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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35号林某某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湘潭县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2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外号“石头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外号“满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等人窜至株洲市、湘乡市及本县、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0次。其中林某某参与作案10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现金6950元);唐某乙参与作案10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现金6950元);李某丙参与作案6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现金6900元);周某参与作案8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x元(其中现金9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以及“兵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四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王某某家,采用液压剪剪开门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车棚里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2、2009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周某三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本县XX乡XX村XX组谢某某所经营的“九华农资经营部”内,采用液压剪敲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农药等农资物品127件及现金5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3、2009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周某等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湘潭市砂子岭黄某荣所经营的农资店内,采用液压剪间断窗户护栏的手段进入仓库,盗得农药等农资物品139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4、2009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周某三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的唐某知家中,采用扳窗户护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康佳”牌彩电1台、“中意”牌电冰箱1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380元。

5、2009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四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唐某己所经营的“新英批发部”,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批发部内,盗得香烟等物及现金5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210元。

6、200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四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由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湘乡市XX乡XX村XX组许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创维”牌电视机1台、“美的”牌落地扇1台、“x”牌DVD播放器1台、“美的”牌电压锅1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170元。

7、200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四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由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湘乡市XX乡XX村XX组刘某某所经营的“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采用撬锁的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海尔”牌冰箱1台、“五羊”牌摩托车一台、种谷及袋及现金4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4040元。

8、2009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四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由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陈某某家所经营的蓄电池厂内,采取用液压剪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凌云”牌100A蓄电池49只、“风帆”牌100A蓄电池17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9、2009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等人乘坐“的士”窜至本县XX乡XX村XX组李某戊家,采用撬锁、搭楼梯、爬窗等方式入室,盗得200铟锭200公斤、“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牌蓝调数码相机1台、“x”型诺基亚手机1台、茶油6壶、软白沙香烟2条、“娇太”牌电压锅1个等物及现金60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10、2009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周某三人携带液压剪等工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抄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方式进入抄某某家杂屋,盗得农药等农资物品42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6075元。

事后,被告人林某某等将第2、3、10次盗得的农药等农资物品分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给了在湘乡市X路经营“昆仑农资店”的何向荣(另案处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唐某乙追缴赃款x元,追缴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盗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唐某知家盗得的“创维”牌电视机、“美的”牌电风扇、“x”牌DVD播放机及“美的”牌高压锅、刘某某家盗得的“海尔”牌冰箱、李某戊家盗得的铟锭、“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及“x”型诺基亚手机等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丙、唐某乙窜入响水乡X路X路口的一户人家,盗得该户人家财物和现金的事实。(2)2009年上半年二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钟左右,其和唐某乙、李某丙以及唐某乙的一个朋友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一户人家,盗得该户人家一台微型面包车的事实。(3)200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和李某丙、唐某乙、周某四人乘坐林某某的微型面包车窜至本县X镇X村老107国道路边一个卖电瓶的商店前,盗得该户人家电瓶的事实。(4)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唐某乙三人窜至响水乡X村的一处地方,盗得该户人家农药等农资物品一百多件和50元现金的事实。(5)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唐某乙、周某等人窜至砂子岭阀门厂斜对面的一家仓库附近,盗得农药等农资物品的事实。(6)2009年农历5月初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其和周某、唐某乙三人窜至湘潭县X镇火车站附近的一户人家,盗得该户人家农资物品的事实。(7)2009年5月1日凌晨,其和唐某乙、周某、李某丙四人窜至从湘潭往湘乡方向的右侧路边二户人家,盗得该二户人家电视机、摩托车、冰箱、种谷等物品。(8)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唐某乙、周某三人窜至本县X镇一户人家,盗得该户人家冰箱、电视机等物品的事实。(9)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丙、唐某乙、周某四人窜至本县X镇一个商店,盗得该处一些香烟和零钱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和林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2月份、2009年4月份、2009年5月份、2009年6月份在株洲市天元区、本县X镇、湘乡市X乡、河口镇X村、响水乡X村等地盗窃六次、涉案价值x元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均能证实其和林某某、李某丙、周某等人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其供述和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均能证实其和林某某、李某丙、唐某乙等人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所经营的建荣农资部于2009年4月16日被盗农资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家和隔壁刘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晚上家里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家于2009年5月12日晚被盗财物的事实。

4、被害人瞿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家于2009年5月12日晚被盗财物的事实。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其家于2009年5月6日被盗现金和手提电脑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5月2日凌晨,她家所经营的湘潭县湘衡蓄电池厂仓库被人撬窗入室盗走了一百多只蓄电池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2月18日,被盗“五菱牌”面包车的事实。

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4月3日凌晨,其经营的“湘潭九华农资经营部”被盗农药、化肥等物的事实。

9、被害人唐某己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4月19日凌晨,其家被盗现金和一些香烟的事实。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5月1日凌晨,其所经营的商店被盗财物的事实。

11、被害人抄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6月2日凌晨其家经营的农药、化肥店子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证实其于2009年从一个叫“杨总”的人手里以低价买了几次农药、种子的事实。

2、证人黄XX的证言

证实其在建荣农资经营部任销售工作,该农资经营部于2009年4月17日凌晨被盗的事实。

3、证人唐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姐姐唐某知家于2009年4月17日被盗一台康佳29寸高清彩电和一台“中意”牌冰箱的事实。

4、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

二人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13日,听说李某戊家被盗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寄放了一台小木箱在她家里。

6、证人李XX、韩XX的证言

二人证言均证实听说陈某某家被盗蓄电池的情况。

7、证人陈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凌晨,九华农资经营部被盗的事实。

8、证人齐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凌晨其听到外面“砰”、“砰”两声很清脆的响声,并且于早上知道隔壁邻居唐某己家被盗的事实。

9、证人刘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女婿经营的“田心商农农资公司加盟店”被盗的事实。

四、指认笔录

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五、搜查笔录

证实被告人家里藏匿赃物的情况。

六、销售清单和发票

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七、被盗物品照片

证实被盗物品具体情况。

八、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价值。

九、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十、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十一、刑事判决书

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系累犯。

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十二、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

证实案发时间和结果。

十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第1次,李某丙系主犯,林某某、唐某乙均系从犯;第4次,林某某、唐某乙均系主犯,周某系从犯;第6、7次,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均系主犯,周某系从犯;林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周某在其参与的其他次数盗窃中均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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