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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诉吴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解某乙(解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淮上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解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和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甲诉称:其与吴某某是母子关系,母亲吴某某与父亲解某乙于2008年9月28日离婚,双方协议其随解某乙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解某乙负担,现其进入高中学习,学习费用增大,父亲解某乙收入较少,生活困难,故请求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吴某某辩称:其与解某乙离婚时约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做为免除其给付抚养费的条件都给了解某乙,自己几乎是净身出户,现在外租房居住,月收入仅几百元,明年劳动合同到期,工作没有着落,生活也十分困难,解某甲在自己离婚不到一年,生活变化不大的情况下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解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解某甲是其儿子。2008年9月28日吴某某与解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解某甲随解某乙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解某乙负担。吴某某与解某乙离婚时解某甲尚在初中学习,现已升入高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民事调解某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解某甲现由初中升入高中学习,目前的学习费用与吴某某和解某乙离婚时的学习费用相比有所增加,解某甲要求吴某某给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解某甲抚养费150元,至解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为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的3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付清;判决生效后不足整半年部分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俊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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