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县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1993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宗地位于鲁台镇后宁桥行政村X村,南邻空地,北邻李某进,东邻路,西邻李某言,面积336平方米。因第三人在该宗地垒院墙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答辩,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审认为,该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十日内提供答辩,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同时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1993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同一村X村民。1993年10月15日,上诉人李某甲在当时本行政村文书李某珠、队长李某请等人的带领下,并在乡X组干部临场监督、四邻均知道的情况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系建房。该证又于1996年8月11日依法进行了公证。所以,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甲颁证程序合法,公开透明有效。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无任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效。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未提出任某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颁证程序的合法性。所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无编号,且所填使用面积相互矛盾。争议地南北长包括上诉人宅基地8.5米、李某海宅基9.5米和被上诉人宅基5.5米,同时侵害了李某海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依法驳回。为上诉人颁证,作为南邻的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12月份上诉人将围墙拉到被上诉人宅基上才知道该证,该证标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往被上诉人宅基地上多办5.5米,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总之,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没有证据和依据,且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核无异议后再行颁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上诉人李某乙管理使用的土地的一部分登记在上诉人李某甲名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在二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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