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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能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关汽车站候车楼X楼南楼。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该公司的理赔负责人。

原告某某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崔某、李某某、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崔某、李某某、曹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3日22时30分,第一被告崔某驾驶第二被告李某某、第三被告曹某所有的甘G-x号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拉运液化天然气的冀R-x重型半挂索引车、冀R-6708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共计x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根据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第X号的认定,第一被告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元。

被告崔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曹某雇的司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我,李某某把车买了又卖给了曹某,车保投在某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的情况和交通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我承担,这些我都没有意见,车辆定损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定损,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是卖给曹某的,本次交通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中有部分不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拒绝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方是在原告方所在地进行的维修。在进行维修和定损时,肇事双方和保险公司都要参加,但四被告均未参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x元过高,实际没有这么大。某某保险公司有事故的调查案卷,通过案卷表明此次事故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和修理费,三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未参加定损,对原告的损失方不认可,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第一被告陈某的我们之间的关系都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定损有误,定损时应有我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但原告拒绝我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定损,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原告x元的损失,但愿意在3万元以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22时30分,被告崔某驾驶的甘G-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阿右旗S317线53Km+130m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某某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广东驾驶的冀R-x、冀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员崔某、乘车人孙叶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某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去了现场。因原告的车辆是特种车辆,需到特定厂家进行修理。2008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司机张广东与被告崔某、曹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必须由某某保险公司及事故车辆厂家共同定损。”故申请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作调解处理。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的情况下,由原告某某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将车开回并在石某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花费维修费用x元,后经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花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核损金额为x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5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x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是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肇事的甘G-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曹某向被告李某某购买的,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由被告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进行车辆保险,参保的项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

2、原告提供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收费发票各一份,石某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销售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车辆修理清单一份,照片十五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

3、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一份;

4、被告曹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属的特种车辆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被告曹某所有的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崔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不承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x元,并承担公估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信估字x公估报告,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为x元。同时提供石某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销售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x元,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修理清单、照片,证明花费的修理费用为x元。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修理费与石某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相差500元,是因为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公估的过程中,认为原告车辆上的部分零部件更换后,报废的零部件可以卖废品获现500元,故在修理费用中减去了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以公估公司的报告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各被告虽认为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所评估的修理费用过高,但又不要求重新复议或重新评估,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特别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委托肇事地保险公司前往事故现场后,又不对车辆损毁的项目和范围当即予以确认定损,视为放弃权利,过错在于自身,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x元。原告要求公估费500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修理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用明显过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是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而不是是否能够获得赔偿的法定程序,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驾被告曹某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并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崔某受雇于被告曹某为其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雇员的被告崔某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崔某不注意交通安全,追尾所致,被告崔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因被告崔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即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登记车主,被告曹某是实际车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限额最高为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曹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x元的财产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x元;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某某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x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崔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文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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