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生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九八三年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任淅川县X镇X村会计,一九九三年六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任小王营村支书,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淅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孙某甲以村办合页厂买铁皮,窑厂买煤,窑厂维修等名义,在厚坡镇信用社贷款三笔,合计(略)元,不入村财务帐,归个人使用,并又用村公款先后15次支付上述不入财贷款的利息(略).72元;(二)一九九五年三月,被告人孙某甲虚支个人贷款利息651元;(三)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被告人孙某甲已将本村丝毯厂的电费480元入村财务帐报销,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孙某在自己经管的村经济手续上支出480元,孙某吞此款。以上合计共侵占公款(略).72元,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在信用社贷款的贷款凭证、贷款分户帐、贷款收回凭证、两次支出480元的报销条据、厚坡信用社证明、厚坡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交检察院条据清单、证人何某乙、黑某某、孙某丙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孙某甲以村办合页厂买铁皮、窑厂买煤及维修等名义,在淅川县X镇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略)元,不入村财务帐,归个人使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又用该村公款先后十五次支付贷款(略)元的利息(略).7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在厚坡镇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略)元的贷款凭证、贷款分户帐、贷款收回凭证与厚坡镇信用社证明、厚坡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及与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
(二)一九九五年三月,被告人孙某甲用村公款支付其个人在厚坡镇信用社贷款7000元的利息651元。
上述事实,有厚坡镇信用社贷款7000元分户帐、贷款收回凭证与厚坡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证明、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三)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被告人孙某甲已将本村丝毯厂电费480元入村财务帐报销,后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孙某在自己经营的村经济帐务上支出丝毯厂电费480元,孙某吞了此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两次从村财务帐支出480元与两次支出条据相互印证,并有交检察院条据清单、证人何某戊、黑某某、孙某丙证言在卷佐证。
以上合计被告人孙某甲共侵占公款(略).72元,案发后,孙某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假支或重支等手段,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鹏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魏先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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