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超市员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赵某某与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据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胡某所有的价值3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0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尼桑轿车豫x号,在本市X路北段将二原告撞伤,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二原告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40元、定损100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我交有交强险,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6日18时30分,胡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段“楚天春”饭店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张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二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住院19天,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4475元;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30元。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1月4日作出驻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评估部门对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损失评定,确认该损失总值为930元(含评估费100元)。
3、被告胡某是豫x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
4、原告张某是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
5、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城镇户口,赵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在驻马店市高新区兴威建材门市部务工,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赵某某在驻马店市宜福家超市务工,月工资为9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材料、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乘坐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驻马店市X路北段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应对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住院,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二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二原告事故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花费医疗费4475元,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1630元,因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2、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原告分别住院19天,另根据原告张某的诊断证明确认,张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计算张某的误工费为5880元(3600元/月÷30天×19天+3600);经计算赵某某的误工费为570元(900元/月÷30天×19天);3、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38天。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单,故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1377元(x元/天÷365天×38天);4、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5、二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380元(10元/天×38天);6、二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7、评估部门对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进行了评定,确认该损失总值为930元,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8、事故发生后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拖到停车场存放并进行评估,产生了一定的拖车和停车费用,二原告提供了应的票据,该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240元的停车费用予以支持;上述8项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x元。此款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张某、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负担43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胡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某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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