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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沪嘉房地(2006)出让合同第X号,取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北区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地块总面积为x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确认为使被告尽快开发上述地块,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x元(人民币,下同),若被告未能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垫付款,则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签约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垫付款,亦未对土地进行开发。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沪嘉房地(2006)出让合同第X号,47-X号地块中x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所有,以冲抵垫付款。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交付原告土地。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沪嘉房地(2006)出让合同第X号,47-X号地块中x平方米的土地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付土地并办理过户登记相关手续。

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北区X-X号地块中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将上述地块移交给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某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荣海(某某)模锻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协助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上述地块使用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所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x.85元,减半收取x.9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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