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周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出生,汉族,东王某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周口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乡土管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一九二八年出生,汉族,东王某乡X村X村民。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X组因东王某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黄营行政村居民王某某现占宅基地第三村X组与第八村X组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199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营行政村X组原是一个生产队,一九七九年分组时未明确争议的宅基地归谁使用。一九八四年规划宅基时将此宅划归了八组的张尚斌使用,因该地坑洼不平张尚斌不要,村委又在学校南为其另划一片。九一年三组组长黄应龙口头答应所争议宅基由王某某使用,王某始填坑并建两间西屋,九六年王某某将坑填平建主房时,张海青提出异议,经村委、政府多次协商未果,乡政府作出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村委收回落实给王某某,当时八组未提出异议。实施时八组提出此宅基应归八组,要求乡政府重新处理,乡政府经过调查作出了所争议宅基由王某某使用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组原是一个生产队,争议的宅基双方都有使用权。八四年村委曾把该宅划给八组张尚斌,但张未要此宅,乡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此宅基确权归王某某使用合理、合法,故判决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判后东王某乡X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争议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八组所有,当时两个村X组长已协商确定将此宅划归八组所有。二、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村X组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乡政府确权。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把第三村X组划为第三人,但在审理中却没有把第三村X组列为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争议之地是上诉人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乡政府依法享有确定其使用权归属的职权,其行为不属越权。乡政府依法将争议之地确权归王某某使用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子华
审判员路苹
审判员王某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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