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住(略)。2009年11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张某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范县X路X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在怡园路西边同向行走的宋某某,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款项,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怡园路X路交叉口时将在怡园路西同向行走的宋某某撞倒,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证实:宋某某被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实:听李某某说李某某骑摩托撞人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证实:宋某某被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的事实。
4、法医学鉴定书:1、根据尸体损伤的部位及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2、根据尸体损伤的部位、程度结合病历记载,分析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3)交通肇事现场照片。(4)李某某基本信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范县X乡X村。
(5)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宋某某,住范县X镇X村。
(6)李某某驾驶信息查询:截止到2009年11月29日,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x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7)交通事故认定书:1、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某某无责任。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9)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款项,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意见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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