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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5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在生意上有所往来。2007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经我们结算,被告欠我饲料款500元、鸡苗款12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二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1700元,承担利息214.20元,合计1914.20元。

被告任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认识李天喜,原告当时在狗市卖鸡娃子,把李天喜碰上了,李天喜就回去把我叫上去买原告的鸡娃子,实际上当时李天喜与原告也不认识,我与李天喜一起把原告的鸡娃子看了一下,商量了一下价格,当时没有抓。2007年10月10日,我与李天喜两人到原告家买鸡,之前商量时,原告就承诺鸡娃子的成活率是85%,李天喜买了1000只,我买了500只,经我们协商,每只鸡的价格为3.2元。当时我们未付款,原告个人在自己的本子作了记录。鸡买到家里五、六天时,就开始生病了,我当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电话里告知我买些药,并告知我买药的地点及买何种药,我按原告的指导,该用的药都用了,最终也没有起效,鸡就开始大批量死开了。我把畜牧站的人叫来,看了一下,他们就走了。过了十天左右,畜牧站的人又来了,还拿了鸡去作化验,我还出了100元的化验费。买鸡的当天,我赊了原告的饲料,赊了15袋,每袋100多元,具体每袋多少我忘记了。五天后,我就偿付了原告饲料款,饲料款尚欠100元,所以我欠原告的钱是鸡娃子钱,而不是饲料款。原告给我赊购的饲料是从别人处拿的,我愿意偿付原告饲料款,但是不愿意偿付原告鸡娃子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经李天喜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鸡500只,双方约定小鸡价格为3.2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14袋,每袋114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偿付了原告部分小鸡款及鸡饲料款,剩余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200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在偿付了部分饲料款后,剩余鸡饲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500元)。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小鸡几天后,小鸡出现死亡个例,后开始大规模死亡。2007年10月15日,被告将4只死鸡送往张掖市兽医工作站化验,化验结果为鸡白痢菌、大肠杆菌混合感染。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张掖市畜牧站工作人员报告,经该站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死鸡300多只,剩余存活小鸡中有70-80只小鸡精神不振、缩头、鸣叫的病症,疑似鸡白痢、大肠杆菌感染。

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甘州区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一份,原告欲证明其系合法经营;

2、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500元),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鸡苗款及鸡饲料款的事实。

就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张掖市畜牧站调查笔录一份、张掖市畜牧站的动物疫病诊断报告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在其向原告购买鸡苗后,鸡大规模死亡的事实及死因;

2、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兽医工作站工作人员顾新民所作的调查笔录,顾新民在笔录中证实了小鸡大批死亡的事实,经初步认定,系鸡白痢、大肠杆菌混合感染,鸡苗在出售之前就已经感染了。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出示的两张欠条,其中一张1200元为鸡苗款,500元为饲料款,被告答辩是计算有误,应为1600元的鸡苗款,100元饲料款。而本院查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饲料,是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再供给被告的,计算时应分别计算是合理的。且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说明了鸡苗款和饲料款的数额,应该认定为鸡苗款1200元,饲料款500元。被告购买原告小鸡后,因小鸡感染鸡白痢、大肠杆菌,且数日后开始死亡,直至2个月后,大批量死亡,经检验和有关技术人员的现场勘验,该病菌系鸡苗本身带有的,应为原告在出售前未作防疫接种工作所致,因此,原告应对被告鸡苗死亡负有直接责任。但该病菌并非完全不可治愈的疾病,被告饲养过程中在有效防疫、消毒灭菌、温度控制、环境维护以及喂养方式和疫情治疗的措施某,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已将大部分饲料款付清,并愿意支付下欠饲料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仅对所下欠的鸡苗款因上述原因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买卖合同行为生产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被告抗辩的损失赔偿法律关系,虽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有一定关系,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故合并审理,认定被告所有损失为1200元,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鸡苗、饲料款17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但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饲养的鸡苗陆续全部死亡,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有明显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鸡苗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饲料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施某承担3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汤增国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康慧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判决后,原告施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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