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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如等与王某己、北站区东鲁堡村委会、北站区西鲁堡村委会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164号

河南省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缑某,男,新乡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1963年元月2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第六建筑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北站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北站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北站区X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系北站区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被告王某己及北站区X村委会、西鲁堡村委会、南鲁堡村委会(以下简称三鲁堡村委会)电话通讯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缑某,被告王某己及被告三鲁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人诉称,1994年王某己以三鲁堡村委会名义办一电话总机服务站。服务站成立后,同年4月份,原告李某乙、杨某丁、王某戊三户按照王某己的规定,每户交纳1500元各装一部分机电话。1997年4月份,原告李某甲、杨某丙同样按照王某己的规定,每户交纳1500元各装一部分机电话。可是自去年5月份以后,王某己突然擅自中断通讯服务,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们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原告初装费计9900元),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恢复电话通讯服务。

被告王某己辩称,造成总机停用的原因是上级部门政策性行政旨令和原告不交纳电话费,因此原告应负完全责任。另外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户在邮电局现场改装分机入大网时,已用鲁堡分机的名义安装了直拨电话。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加倍赔偿所欠电话费382.14元。

被告三鲁堡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和王某己相同的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电话安装费(计9900元)收据六张。2.刘玉祥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五户是鲁堡电话总机服务站的分机用户。

被告王某己当庭提交证据1.新乡市邮电局北站分局的通知一份。2.电话收费单一张。据此证明鲁堡电话总机服务站停机的原因及原告尚欠电话费382.14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安装用户交换机中断线申请登记卡。

庭审中,被告王某己及三鲁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刘玉祥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杨某丁为鲁堡总机服务站的分机用户。原告等人对被告王某己所举证据1.新乡市邮电局北站分局的通知;2.电话收费单七张,均提出异议,认为北站邮电局无权做出停机的决定,电话收费单不能证明原告欠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证据1.电话安装费六张,2.安装用户交换机中断线申请登记卡,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刘玉祥的证明,是刘玉祥将与杨某丁合伙承包供销社鲁堡门市部时安装的分机电话,在散伙时移交给杨某丁的权利分割行为,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己所举新乡市邮电局北站分局的通知,由于北站邮局是鲁堡电话总机服务站的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停机的旨令,完全是该局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也予以确认。王某己所举七张电话收费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份起,被告王某己为建鲁堡电话总机,以电话初装费的名义收取王某戊、李某乙、刘玉祥在内的部分部分用户款作为筹建资金的一部分,每户收取2300元,之后又自筹部分资金,购得主机设备。1995年3月30日,王某己以被告三鲁堡村委会的名义向新乡市邮电局申请到16条中断线,但之后三鲁堡村委会并没有实际经营,王某己仍为实际经营人。鲁堡电话总机服务站开始经营后,1996年10月26日和1997年3月15日,李某甲、杨某丙分别交纳电话初装费1500元安装了分机电话。1998年4月2日,新乡市邮电局北站分局以中继线配备问题,根据有关文件下令鲁堡电话总机服务站停机,随后鲁堡总机服务站停止正常经营。另查明,分机用户刘玉祥将其电话分机移交给杨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向被告王某己交纳了电话初装费,双方电话通讯服务合同便告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己负有为原告等用户提供电话通讯服务的义务。王某己违反合同约定,中断提供电话通讯服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己所提反诉,因未交反诉费,其反诉按自动撤回处理,被告三鲁堡村委会同意王某己以三鲁堡村委会的名义经营鲁堡电话总机服务站,应当对王某己违反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2条、第1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王某己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恢复原电话通讯,或按新乡市电信局北站分局为五原告原址安装直拨电话所需初装费支付原告价款。

2.被告北站区X村委会,北站区X村委会、(略)委会对王某己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五人各承担80元,被告王某己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家明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张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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