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二O一O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在板山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大女儿高某玲生于一九八七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现已出嫁,二女儿高ⅹⅹ生于二OOO年农历二月二十五日,三女儿高ⅹⅹ生于二OO一年农历八月十八日。由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在外面包养女人,说是让外面的女人帮着生育男孩,原告发现后,被告及外面的女人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报警后,被告及其外面的女人被警方带走,后虽经公安人员及亲属们的劝说教育,被告有所改变,但对原告的毒打仍然不断,导致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我有重男轻女思想,打骂原告,养女人等事实均属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2、我们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生养女儿,共同致富,共同劳动,相敬如宾,恩恩爱爱,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始终很好;3、原告起诉离婚,实属意外,因其外出打工,引起思想变化,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板山坪镇X村民委员会证言一份;3、陈ⅹ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闻ⅹ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陈ⅹ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郭ⅹ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高ⅹⅹ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证据7均证明该夫妇结婚后,夫妻关系正常,家庭和睦,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也没有在外包养女人的现象。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一九九九年之前的事,一九九九年去山东之后,他们不了解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农历九月二十二日)婚生大女儿高某玲,现已出嫁,于二OOO年三月三十日(农历二月二十五日)婚生二女儿高ⅹⅹ,于二OO一年十月四日(农历八月十八日)婚生三女儿高ⅹⅹ,二女儿和三女儿现随父亲高某某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自一九九九年后一起到山东省打工,二OO七年年底双方回到南召县生活。原、被告于二OO八年春节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其间原告也曾不断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从二OO九年三月九日(农历二月十三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南召县X镇盖有三间瓦房,购买洗衣机一台、电视接收器一个。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曾寄钱给被告及其公爹用于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在原告以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毒打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三个女儿,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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