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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6岁。

被告张某乙,男,39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独任审判,书记员邢皓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学需要,先后分两次借到我现金x元,即2005年6月17日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10月26日借款x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5年6月17日,张某乙所打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二、2007年10月26日,张某乙所打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1.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都已用于建校使用,现在无能力归还,愿以后赚钱了再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因私人办学,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x元。即2005年6月17日借款x元,月息1分,并打有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张某甲现金拾贰万元整,月息壹分,随要随还。借款人:张某乙”,2007年10月26日借款x元,月息1.2分,并打有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张某甲现金玖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贰厘,随要随还。借款人:张某乙”。借款后被告用于自己开办的私人学校建设使用,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虽对借款无争议,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办私人学校,在原告处借款,并打有借款条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分从2005年6月17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07年10月26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璇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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