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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所务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范县食品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田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经中介人即第三人高某某介绍,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原高某头乡食品经营站院内楼房一处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80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2005年农历12月下旬,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房款x元,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被告让原告将下余的x元房款交给第三人高某某,由被告于农历正月初二去高某头串亲戚时从高某某处收取该下余房款。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房款后,原被告于2007年02月2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交付被告房款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所转让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0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房屋总价款x元整,原告支付x元后,即得该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在2005年农历12月下旬支付给被告x元后就未再支付剩余的房款,截止到被告提交答辩状时原告也未完全支付约定的x元房款。既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就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被告没有在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让原告将下余房款x元交给第三人高某某,被告也根本没有在农历正月初二去高某头串亲戚的打算。原、被告于2007年02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是在原告未完全支付x元房款(只支付了x元)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违反了当初双方的协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均存在亲属关系。2005年农历年底,由第三人作中间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事宜,由被告田某某自愿将其位于原高某头乡食品经营站院内的楼房一处卖给原告丁某某,房屋结构为上下两层,一楼两间,二楼三间,房屋价款为人民币x元,支清价款后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谈妥后,原告丁某某第一次支付被告价款x元,到了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原告将下余的x元房款送到第三人家。第二天即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往我家打电话,称其子田某即第三人的外甥当天来第三人家走亲戚,让第三人将原告送来的下余x元房款交给田某x万元,由田某转给被告。第三人按被告的要求交给田某房款x万元,另外的x万元房款是被告于同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去山东费县签合同时,由第三人之子高某山转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已如数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1、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2、协议签订前口头约定支付房款后签协议,原被告已签协议,可证明原告已将房款支付被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只是提出签协议时中介人不在场,中介人的签名是后补的。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农历12月经中介人即第三人高某某介绍,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原高某头乡食品经营站院内楼房一处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80平方米,共两层(一楼X间,二楼X间),房屋价款x元。2005年农历12月下旬,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房款x元,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原告将下余的x元房款交给第三人高某某,2007年0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予解除。对原告交付被告的房款x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交给第三人的x元,虽然第三人称其已经转给被告,但其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不予承认,因此该x元款应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田某某、第三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购房款x元(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69元,第三人高某某承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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