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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宏业化工厂门前,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验尸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协议书、证人姜某、李某乙、王某证言证明在被害人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方再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

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在行驶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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