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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鼎初,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1日晚,她和周某某、龚某某夫妇同在本村黄某利家玩,周某某、龚某某在打牌,她在旁边看。11点左右,她与龚某某因争执发生口角。周某某见两个女人吵闹,不但不劝阻,反而加入进来帮妻子骂她,动手打她。龚某某见丈夫帮忙,更加来劲。一边是周某某用拳头不停地朝她头上、身上打,一边是龚某某从背后扯住她的头发往地下按。她倒地后,周某某、龚某某又用拳脚朝她头部、腹部等处乱打。这时候她已完全丧失了防御之力,只觉得头晕目眩、腹痛、无力。后她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检查发现所怀胎儿已死在腹中。手术流产后,她才免于罹难。她二十九岁第一次怀孕,丈夫和家人都非常欢喜,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她都十分小心、注意,生怕触动腹中胎儿,且每隔三、五天就找妇科医师检查,就在周某某、龚某某打她的前一天晚上,她在邻居蒋友春的陪同下经妇科医师周某容检查,未发现异常,时过一天,无辜的胎儿却丧身在暴力之下。虽然公安机关对周某某、龚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处以了治安拘留,但未赔偿她一分钱医疗费。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龚某某连带赔偿因侵害她的健康权而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9059.58元,造成胎儿死亡,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故意伤害行为;

2、关于天井村张某与周某某民事调解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过程并拒不接受调解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流产的事实,并需全休30日;

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流产的事实;

5、蒋友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到周某容医师处作妊娠检查的事实;

6、周某容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进行妊娠检查时胎儿发育正常;

7、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药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约6000元。

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共同辩称,一、他俩与张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但引起纠纷的发生,张某存在过错。2010年6月1日晚,他俩在黄某利家麻将馆打牌,张某看龚某某那桌打麻将,由于张某话多,参与评牌,以致与龚某某发生口角,张某口不择言,多次伤及龚某某的父母。后张某与龚某某发生了纠扭,但他俩绝对没有用脚踢张某下腹,因为他俩知道张某是孕妇,起码的常识是知道的。二、张某要求他俩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张某在和他俩发生纠纷后即入住湘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并经诊断和法医鉴定为过期流产。所谓过期流产是张某所怀胎儿在纠纷发生前就已停止发育。张某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和治疗均是针对过期流产并非用于治伤,与他们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所用去的医疗费等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加之是过期流产,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4无异议。

2、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流产、住院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原告流产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胎儿发育是否正常,应当凭正规医院的B超报告单证实;同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另一方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存在对其予以确认。同理。对证据3、4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不予确认;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0年6月1日晚,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均在本村黄某利家打麻将,原告张某在被告龚某某参与的一桌牌旁边观看。因原告参与了其中一局牌的评说,被告龚某某对其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被告周某某见状,放下手中的牌来帮被告龚某某的腔,原告张某不服,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双方发生了斗殴,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对原告张某实施了殴打。事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经诊断为过期流产,遂在此住院治疗7天(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9日),用去医疗费1836.58元(其中住院1801.58元,门诊35元),期间(6月4日),原告张某到了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作了一次检查,用去检查费150元。2010年7月5日,再次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3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6月2日,湘阴县公安局对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分别处以十五日拘留和500元罚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因口角而发生纠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纠纷发生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公安机关正是基于该违法行为对二被告处以了拘留和罚款。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侵权行为是否的违法性,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湘阴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处罚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具违法性。从湘阴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过期流产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过期流产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有损害后果,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是因过期流产,并非受伤,所以原告过期流产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祥

审判员付亚吉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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