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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玉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端木玉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端木玉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玉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玉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初,被告随原告回端庄居住。2006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一直在端庄生活。2008年9日上旬,因夫妻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分居至今。多次打电话被告不回。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并不牢固。2008年9月被告出走后双方分居长达1年多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做和好工作,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端木玉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端木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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