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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南阳市医药工业公司药王堂药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宛龙民初字第251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宛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卧龙区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系南阳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医药工业公司药王堂药店。

诉讼代表人雷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某某,系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南阳市医药工业公司药王堂药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贾天涛,被告南阳市医药工业公司药王堂药店的诉讼代表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0日原告因患感冒在被告处抓药,由于被告的过错,把芦根抓成山豆根,把生石膏抓成熟石膏,使原告服用后造成急性山豆根中毒,中毒性脑病、低钙血症,入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3天,病情基本得到控制,但因此落下中毒性脑病后遗症及因山豆根中毒所引发的轻度混合性耳聋和视力减退。现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从原告住院治疗以来,被告仅付部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返还药费共计(略).15元、精神补偿费(略)元,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真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我药店出售的山豆根系木蓝豆根,这种药材虽与《中国药典》收载的山豆根外观,功能相似,但这种山豆根(木蓝豆根)无毒性,与《中国药典》收载的山豆根属不同种类,这种中药材在临床使用中还没有出现副作用的先例。三、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记录表明,原告发病原因不清,诊断意见有两种:1、急性中毒(山豆根可能性大),2、病毒性脑炎。经过腰穿脊髓化验结论为:可能存在病毒感染。因此,根据原告在会诊后用药处方表明,原告所患病系病毒感染引起,这种病的症状与中毒性脑病很相似。四、宛龙(1999)第X号法医鉴定缺乏医学理论依据,其分析说明是毫无根据的,鉴定结论是十分错误的,请求重新予以鉴定。总之,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真实,我药店出售的这种山豆根(木蓝豆根)根本不会引发中毒性脑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原告因患病,由其母亲郭某某带领到南阳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医生张炜为其开出中药处方一份,其处方含芦根50克及其它中药,共两付。处方开出后,有张某甲母亲郭某某持该处方在被告处购买中药两付,支付药费8元。取药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两付中药中的芦根50克,误抓成山豆根50克。99年4月10日,原告服用该药,99年4月11日原告再次服用该药时,出现呕吐、昏睡等症状,到南阳市中医院内二科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山豆根中毒;2、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低钙惊劂;3、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住院期间,医生建议“轻度混合性耳聋”对此本科无解释处置能力,建议出院后请有关专家解释并处置。99年5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急性山豆根中毒;2、中毒性脑病;3、低钙血症。99年5月3日南阳市中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诊断为急性山豆根中毒,意见为在我院住院抢救治疗出院。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8502.71元,其中被告方支付7200元。99年5月20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年7月16日该院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与治疗。99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5天,共花去医疗费984.3元。1999年8月18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看病,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中医诊断为:痫症(风痫),西医诊断:继发性癫痫(药毒所致)局限性发作。处理为:1、中西医结合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脑电图。

另查,原告在南阳军分区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45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20元,在南阳卫校门诊花去医疗费15元,在河南医科大学一附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622元,以上共计2602元。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879.2元,住宿费660元,两项计款1539.2元。

1999年7月20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一、张某甲住院治疗,是由于山豆根中毒引起中毒性脑病,低钙血症。二、其病症原因是山豆根中毒所致。

以上事实有处方、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住宿发票及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病持医生所开处方,到被告处购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将芦根50克抓成山豆根50克,致使原告服用后,对身体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①医疗费4889.01元;②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98年度年收入4470.57元标准,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23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2.2计算计款561.2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5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2.2元计算计款2074元,另原告在南阳卫校医院、南阳市第一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医大一附院、南阳军分区医院门诊18次,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2.2元计算计款219.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854.8元;③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80天,共计18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元计算108天,计款864元;⑤交通费879.2元,住宿费660元共计1539.2元;⑥应返还原告药费8元,以上共计(略).01元。因原告张某甲治疗未终结,还没有经有关部门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补偿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本案不予审理,应另行处理。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医药工业公司药王堂药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略).01元。

诉讼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共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赵显洲

陪审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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