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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1—3—X室。1997年11月4日,谈晓章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1997年12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同意发证”的审批意见。2002年3月14日,沈阳市房产局为原告王某乙颁发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和平字第x号)。2002年2月5日,原告王某乙缴纳契税并取得契证。2003年3月26日,原告王某乙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房产局依法确认申请人(王某乙)和谈晓章分别具有的沈阳市X区X街X号1—3—X室房屋登记和所有权证是否属于“一房二证”并确认其效力。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将该申请邮寄给沈阳市房产局,2010年10月26日,沈阳市房产局签收,沈阳市房产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王某乙实际居住。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出的申请事项已向被告提出,且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一房二证”的事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确认本房屋登记效力的法定职责。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对诉争房屋,为谈晓章作出房屋登记,又于2002年3月14日为原告颁发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针对同一房屋作出两次行政登记,对此被告有义务进行审查判断并将结果告知当事各方。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特快专递费22元、查档费5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某乙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赔偿请求;被告拒绝履行本判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上诉人是房屋登记机构,不是房屋确权机构,确认房屋登记的效力不是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原审要求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是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书等9份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同一房屋作出两次不同并延续存在的房屋登记行为,即通常所说的“一房两证”,该登记情形的产生系登记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的登记记载错误,对于该情形的处理属于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对于王某乙申请的事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畴,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乙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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