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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站民初字第43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七零年八月三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中站区司法局李封法律服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兄),男,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焦作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小名张小毛,男,一九五七年八月十二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戊,小名张小建,男,一九六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智、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九点许,我嫂子王海珍与被告张某丙因流水有碍出入通行发生争吵。此时,我开着自己的奔马运输车正好路过此地,见状下车劝阻,可被告仗人多不但不听劝,反而骂我,而后凭借其身高力大,把我按到水中,后被我哥强行拽开。被告恼羞成怒与张某戊、张某丁当着围观群众的面将我的三轮运输车砸坏,又推倒在河沟里。之后,三被告又将我的车强行推到张某丙家中,扣押达八天之久,致使我不能正常营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七天的扣车损失三百九十二元和修车损失三百八十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对许某权调查笔录;(2)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对寇永跃调查笔录;(3)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对张小臣调查笔录;(4)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对冯秀莲调查笔录;(5)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对常九升调查笔录;(6)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对王其洪调查笔录;(7)孙玉成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证明;(8)寇永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证明;(9)周新全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证明。(10)王其洪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所打收条一张;(11)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所写三轮车维修费用清单一张;(12)闫友涛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给许某权所写条一张;(13)张某甲的驾驶证;{14}河南H-(略)农用运输车的行驶证。

被告张某丙辩称: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原告张某甲及其兄弟小国无故将我打伤,后朱村乡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将我送到南朱村医院治疗,我被送往医院之前,原告的车仍停在路边,我去医院后,车如何送到我家我根本不清楚,更不在现场,我怎么可能与其他被告又砸车,又推车呢下午家人去医院看我时,我才知道车被推到我的院内,原因是张某乙、张某甲打人后丢下车不知去向,老人怕车损坏,又怕张某乙、张某甲以后不照面说事,才请人把车暂时推到家里,等候处理。第二天朱村乡派出所干警布占友和许某权去南朱村医院调查时,我就将原告的车在我院停放的情况告知他们,并让他们把车开走,要求公正处理我被打一事,所以在我住院的第二天起我就把车交给了朱村乡派出所,由他们处理,我根本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也就无法承担扣车损失。同时,原告的车辆是否办了营运手续如果没有,那么他的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原告说我砸车,根本不存在,在场的其他帮忙推车人可以证明,事后朱村乡派出所干警把车开到派出所后亲自查看了该车,该车无任何被砸迹象和损坏部位,说明原告的车辆从推到我院里直到被开到派出所,原告的车是完好无损的,我不应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对布占友的调查笔录;(2)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对张思福的调查笔录。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在答辩期内无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张某甲之兄说张某乙因排水问题与被告张某丙发生争执在门口互骂。张某甲开河南(略)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赶到,参与其中,与张某丙发生了厮打,厮打后张某丙被送往南朱村医院治疗,张某丁、张某戊将张某甲的农用三轮车推到了张某丙院内。朱村乡派出所民警在卫生所找到张某丙询问起三轮车的情况时,张某丙说:“只要你们负责处理我被打的事,我把车给你们,同意开到派出所”。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三轮车开到了朱村乡派出所,随后张某甲将车开走,并在博爱县X镇X村王其洪处对变速箱进行了修理,花去三百八十元,王其洪给张某甲打了收条。以上事实,公安卷案中对有关证人的某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证明。

另查明,张某甲的河南(略)号农用三轮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发至车辆开走没有审验,张某甲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也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发至车辆开走没有审验,有其本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将原告张某甲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推到张某丙家,张某丙许某扣押至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因该车未经审验,不允许某路从事经营性活动,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因原告举不出修车系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用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白立新

审判员李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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