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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赵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同时双方约定月息分别为1分和1.5分,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付款后,因生意周转急需大量现金,无奈之下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以及借款的金额都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同意按借条约定的标准给付。我与原告是朋友,当时借钱是为了租门市做生意,这生意由原告、我以及另外一个人共同经营。后来原告单方面把生意中止了,门市也没做生意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处现金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人民币),月息1分5厘。”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现金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处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月息1分。”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没有载明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2010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郑某借款41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某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交纳4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贺海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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