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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阔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攀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三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彭喜春(另案处理)同“钦妹咀”(另案处理)在320国道东郊乡石竹地段假装彭喜春被湘x小四轮撞伤,然后,由“钦妹咀”纠集“强妹咀”(另案处理),再由“强妹咀”纠集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等人过来帮忙,要司机陈某某、货主黄某丙出钱了难,并将陈某某、黄某丙打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陈某某、黄某丙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立良提出,被告人王某参与了寻衅滋事是实,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恶劣的打人行为,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蒋炜提出,被告人曹某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曹某是从犯、偶犯、初犯、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乙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2、有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平时表现好,在案发时未满16周某,被告人周某乙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彭喜春(另案处理)同“钦妹咀”(另案处理)在320国道东郊乡石竹地段假装彭喜春被湘x小四轮撞伤,然后,由“钦妹咀”纠集“强妹咀”(另案处理),再由“强妹咀”纠集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等人过来帮忙,要司机陈某某、货主黄某丙出钱了难,并将陈某某、黄某丙打伤。被告人王某对司机进行了推扯,三被告人均帮忙看管司机。经鉴定:陈某某、黄某丙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的陈某,证实被多人拳打脚踢并要钱的过程;2、共同作案人彭喜春、周某丁等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的供述,供述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刀子、摩托车的清单;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所受伤为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通话详单;7、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了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打人的行为的辩解,但并没有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辩护人王某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列举了关于被告人周某乙的三份证明:1、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在湘乡市妇幼保健院登记的一个分娩记录及儿童预防接种记录,上面登记周某乙分娩日期为1993年10月5日,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乙未满16周某;2、被告人周某乙所在湘乡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1993年10月5日,户籍登记为1993年8月10日是错误登记;3、湘乡市X镇X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为在校学生,平时表现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在广东出生,湘乡市妇幼保健医院的登记分娩时间及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公民出生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为准;对村委会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属在校学生,平时表现好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周某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且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平时表现好,目前尚在校接受教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判处刑罚,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三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某果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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