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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代理审判员李建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在湘乡市“涟滨发艺”店打工的机会盗得该店老板阳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个,于2009年9月29日上午及9月30日上午分别在湘乡市X街邮政储蓄所取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在湘乡市东风广场邮政储蓄所取得现金人民币x元,共计x元整。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录像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费某某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系偶犯、初犯,且积极退赃,现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原在湘乡市“涟滨发艺”店打工,2008年下半年在店中做事时,无意中听到其老板阳某某告诉其丈夫曹某某存折密码时便将密码记下。2009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店里做事时看到柜子里有中国储蓄存折一本,见其上面写着存折余额x多元,遂将存折偷出,并于2009年9月29日上午在湘乡市X街邮政储蓄所取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又于9月30日上午在湘乡市东风广场邮政储蓄所取得现金人民币x元,两次取款共计x元整。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熊某某追缴了人民币x元并发还了失主。被害人阳某某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原来在其店打工期间表现较好,现悔罪表现好,故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存折盗窃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被害人阳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存折和钱被盗的事实;

3、证人养敬清的证词,证实被害人阳某某存折被盗走的事实;

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收到被告人熊某某退赃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害人阳某某出具的书证一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

5、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被盗现场的光碟和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存折取款的银行记录等书证;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和辩护人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退赃给失主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表示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辩护人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建强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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