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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宁陵县X乡X村,采用扳手等工具将汽车电瓶卸下的方法,盗窃电瓶六块,价值40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任××、吴××、任××的陈述笔录,(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又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来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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