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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タ笸砩死玖副0馈擞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钤s、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海春在金龟墟邓超家与正在赌博的曹某鹏、曹某英夫妇发生口角,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开后,曹某英又捡块石头砸向曹某某的头部。此时,同为元庄村的曹某兵、曹某平过来帮曹某某,曹某鹏便从别人家里拿了把菜刀追打曹某某等人。曹某某、李海春逃回村里,各拿一把开山刀返回找曹某鹏夫妇。随后,曹某鹏打电话将被打一事告诉其妻兄曹某锡,曹某锡从永兴县城纠集曹某、许某、曹某、黄武荣等二十余人持开山刀租车于当日下午赶到金龟镇X村找曹某某等人。曹某某与李海春、曹某兵、曹某平等四某持开山刀、土铳等候在元庄村村口,后因见曹某锡方人多势众而逃离村庄,斗殴未遂。

2011年5月25日14时许,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赤岸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查获被上网追逃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曹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6月2日曹某某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兵、曹某平、曹某、王某波、许某、曹某、黄武荣、李永庚、黄浩、王某康、王某虎、曹某锡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村民联名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持刀、铳等器械欲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因被告人曹某某而起,曹某某纠集人员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斗殴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虽然聚众斗殴未遂,但社会影响极坏,社会危害程度极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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