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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给李××(另案处理)五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五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张某某从中获利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郭××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张某某介绍他人在其家中卖给李××(另案处理)被盗的摩托车五辆。其中,白色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三辆、红色济南轻骑125摩托车一辆(均已退还失主)、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500元。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介绍他人卖给李××被盗摩托车五辆(白色“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三辆、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摩托车一辆),并从中获利500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从“王小庆”手中购买了被盗摩托车五辆(白色“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三辆、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摩托车一辆)。后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即是“王小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受李××雇佣,帮李××从水店村骑来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受李××雇佣,帮李××从水店村骑来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受李××雇佣,帮李××从水店村骑来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受李××雇佣,帮李××从水店村骑来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

7、证人聂××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受李××雇佣,帮李××从水店村骑来红色125摩托车一辆。

8、证人王××、王××、王××、李××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11月7日凌晨,其帮助李××等渡河被当场抓获。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有人将五辆摩托车放到她家,并证实2007年11月6日晚上听到有人去她家,第二天发现放在其家的摩托车没了。

10、证人汤×的证言,证实其放在滕州市X街道邮电大楼对过“得吉利”百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于2007年11月5日被盗。

11、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其放在滕州市华联超市X路的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于2007年11月6日被盗。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放在滕州市X街供电局宿舍车棚里的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于2007年11月5日被盗。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放在滕州市X路西寺院“美乐园茶座”的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于2007年11月5日被盗。

14、辨认笔录:证人李××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某即是其从水店村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人。证人李××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某即是将被盗摩托车卖给李××的人。

15、鉴定结论:五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另有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涉案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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