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诉张某某、冯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县工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某山(现已去世),共同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冯某、李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与我行签订《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共分180期还清贷款本息。但是自2009年1月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并且连续超期6期。经我行与南召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多次向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冯某、李某某催收,并下发了《提前还款函》。但三被告均不能履行各自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我行按照《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款之规定,将张某某、冯某、李某某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们借了10万元,这10万元不是买房子,实际上是还过去的老债务了。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冯某辩称:1、答辩人是受借款人李某山的欺骗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的,担保的背景是:①、李某山是我的领导,我不好意思拒绝,②、李某山说他在县城浩洋花园买有房子,

说借款是为了还房款,③、李某山曾多次说他已给原告做好工作,他买房子原告知道。由于以上原因我才提供担保,直

到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李某山就没有买房子,我提供担保是

受了李某山的欺骗,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李某山串通欺骗答辩人,答辩人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10万元,使用职工联保方式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公积金余额应达到贷款额的30,否则应该用其它方式担保,而原告明知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还让我担保,是欺骗行为,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答辩: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南召工行与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也没有出示对方的委托合同,所以南召工行的权力不明确,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借款合同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而原告出示的个人贷款住房凭证是2008年8月4日,本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串通行为,所以答辩人的担保是无效的。

3、答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的担保无效。4、本案应追加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加诉讼,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监督审查义务,但管理中心没有对李某山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所以过错在管理中心,担保人不应负保证责任。5、本案借款合同不能作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系列证据及借款合同答辩人均没有签字,只有一份是李某山握着李某某的手签的名。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

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

3、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一份;

4、申请人声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

5、申请人配偶声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

6、结婚证一份;

7、夫妻户籍证明一份;

8、保证人声明及资信证明各一份;

9、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11、公证书一份;

12、提前还款函三份;

13、李某山去世证明一份;

14、借款合同一份;

15、买卖协议一份;

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17、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

18、还款清单四份。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例一份;

3、出院记录一份;

4、CT诊断报告一份。

被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人资信证明一份;

2、借款合同一份;

3、《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一份。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庭调取以下证据:

2009年7月2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李某山、张某某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李某山向南召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东南侧的住房小区三号楼的一套建筑面积151m²的房子卖给李某山,先预付6万元,剩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但李某山并未购买该房子。2008年8月19日,李某山、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冯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南召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南召县X镇

人民路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51m²。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三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3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调整,按规定执行,贷

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李某山、张某某保证人:冯某(签字及指印)保

证人:李某某(签字及指印)合同签署日期:2008年8月19日。”同日,南召县公证处以(2008)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公证事项: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经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具体明确,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2008年8月19日,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按指印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南召县公证处(公章)公证员苗丽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同日,李某山填写了住房贷款凭证,该凭证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李某山“每月还款方式……,贷款月利率4.35‰,贷款到期日:2023年8月19日。核准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人:李某山(签字及指印)”。该10万元李某山借出后,2008年9月19日,李某山归还本金367.3元,支付利息435元;2008年10月19日,李某山归还本金368.9元,支付利息433.4元;2008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370.5元,支付利息431.8元;2008年12月19日,李某山归还本金372.11元,支付利息430.19元。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x.19元及下余利息。

另查明,张某某系李某山妻子,李某某系李某山妹妹。李某山于2009年元月份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某山、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签订合同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也承认“我们(李某山与张某某)借了(南召工商银

行)10万元,这10万元不是买房子,实际上是还过去的老债务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2009年元月份以后,被告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应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李某山已去世,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

冯某、李某某辩称李某山借款并没有买房子,原告与李某山串通欺骗李某某、冯某提供担保,因李某山改变借款用途,是李某山个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庭审中冯某也承认在贷款前李某山告知过冯某贷款是用于购房,冯某、李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原告与李某山相互串通欺骗冯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证据。因此,冯某、李某某辩称李某山与南召工商银行串通欺骗冯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冯某辩称李某山、李某某、冯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额的30,违背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辩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查。法庭向李某某的代理人明示后,李某某的利害关系人并未提起特别程序的民事诉讼申请。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因此,李某某辩称南召工商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冯某作为李某山、张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山、张某某、冯某、李某某与南召工

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

原告的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12

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李某某、冯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