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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抢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甲犯抢夺、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阳某甲抢走摩托车两台,价值8100元。骗取摩托车两辆,价值8400元。上述事实,原判以有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追赃笔录、辨认笔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上诉人阳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抢夺,是用欺骗的方法将摩托车开走的,其不构成抢夺罪。摩托车的价格认定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阳某甲系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资,多次采取欺骗或强行劫走他人摩托车,随后变卖钱财。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阳某甲抢走摩托车两辆,价值8100元。骗取摩托车两辆,价值8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夺的事实:

1、2009年4月27日17时许,阳某甲在耒阳某淝田乡五里牌107国道地段租乘从事摩托车营运梁某某的摩托车去衡南县X镇X村雷公塘组。到目的地后,阳某甲以叫亲戚喝酒为由下车去找人,阳某甲回来后称没有找到人又要到瓦园村X组,并以其驾车技术好为由说服梁某某让其骑车,梁某某坐在车后面。当车行驶至横屋组的岔路口时,阳某甲又以要骑车进去接二个亲戚为由,要梁某某下车。梁某某下车后,阳某甲快速骑车往后山逃,将车抢走。同月29日,梁某某通过阳某甲的母亲找到阳某甲,梁某某在阳某甲的要求下,以900元钱从阳某甲处将车赎回。经鉴定,梁某某的摩托车为钱江x—F型,价值为3800元。

2、2009年5月15日8时许,阳某甲在衡南县X镇107国道相西路口伺机作案。当从事摩托车营运的李某某骑车经过此地时,阳某甲拦住李某某的车,以要到廖田镇X村鼻子组租承李某某的摩托车。阳某甲并以去鼻子塘的路不好走,其驾车技术好等为由,要李某某将车给其驾驶,李某某坐在车后座。到鼻子组后,阳某甲佯装下车找人,后又以没有找到人为由要李某某返回。仍然是由阳某甲驾车,李某某坐在车后座。当车经过路上一卵石堆时,阳某甲称二人在车上不好过要李某某下车,李某某下车后,阳某甲慢行通过卵石堆后,突然加速将车骑走。阳某甲将车卖给寄卖行得款1000元。事后,李某某通过阳某甲以1430元将车赎回。经鉴定,李某某的摩托车为豪爵x—2型,价值为4300元。

二、诈骗的事实

1、2009年5月5日下午4时许,阳某甲在衡南县X街上一家网吧上网,见一同在网吧上网的何某丙的本田x—A型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便产生骗走何某丙摩托车念头。阳某甲以要去堂哥那里一趟为由向何某丙借摩托车,阳某甲从何某丙处骗得摩托车后,将车直接骑到衡阳某雁峰区白沙洲,以400元价款卖给他人。次日,何某丙的父亲通过阳某甲堂哥阳某生找到阳某甲将车追回。经鉴定,价值为3100。

2、2009年5月9日9时许,阳某甲在衡南县向阳某向氮路X路口租承在此从事摩托车营运的阳某乙的摩托车去界牌村。当车行至界牌小学前的公路旁时,阳某甲谎称要去接2个人,并以车不能搭乘3人为由,要阳某乙将车借给其使用。阳某甲从阳某乙手中借到车后,将车直接开往衡阳某卖给一个叫尹某的人,得款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阳某乙。经鉴定,阳某乙的车为豪爵x—3型,价值为5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9日9时许,他在衡南县向阳某向氮路X路口骑摩托车出租等客时,阳某甲租他车去界牌村。当车行至界牌小学前的公路旁时,阳某甲谎称要去接2个人,将他车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给他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5日8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衡南县X镇107国道相西路口地段时,被阳某甲拦住,阳某甲租他车到廖田镇X村鼻子组。阳某甲并以去鼻子塘的路不好走,其驾车技术好等为由,要他将车给其驾驶。后当车经过路上一卵石堆时,阳某甲要他下车,阳某甲慢行通过卵石堆后,突然加速将车骑走。事后,他通过阳某甲以1430元从寄卖行将车赎回等情况。

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5日下午4时许,他在衡南县X街上一家网吧上网,将一辆本田x—A型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同在网吧上网的阳某甲以要去堂哥那里一趟为由将车骗走。事后,他父亲通过阳某甲堂哥阳某生找到阳某甲将车追回。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7日17时许,他在耒阳某淝田乡五里牌107国道地段出租摩托车等客,阳某甲租承他的摩托车去衡南县X镇X村雷公塘组。到目的地后,阳某甲没有找到人后又要到瓦园村X组,并以其驾车技术好为由要他将车交给其驾驶。当车行驶至横屋组的岔路口时,阳某以要骑车进去接二个亲戚为由,要他下车。他下车后,阳某甲快速骑车往后山逃,将车抢走。同月29日,他通过阳某甲的母亲以900元钱从阳某甲处将车赎回等情况

5、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9时许,在她家门口,阳某甲骗走阳某乙的摩托车等情况。

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上旬,阳某甲以1200元价款卖给她一辆较新的豪爵牌摩托车。案发后,她将车交给了公安机关等情况。

7、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害人何某丙父亲。2009年5月5日,他儿子何某丙的摩托车被阳某甲骗走后,他于次日从阳某甲处将车追回等情况。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他在耒阳某淝田乡X村五里牌107国道地段,看见梁某某的摩托车被一个年轻男子骗走等情况。

9、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阳某甲所抢梁某某、李某某和骗取阳某乙、何某丙的摩托车价值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阳某甲作案现场等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阳某甲照片混入其他9人照片中,交与梁某某辨认,经过辨认其指认编号为X号的阳某甲系抢走他的摩托车的人

12、追赃笔录和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购买阳某甲骗得阳某乙的摩托车尹某处追缴摩托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阳某乙等情况。

13、广东省武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阳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7年6月7日被释放等情况。

14、上诉人阳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证实阳某甲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得他人信任掌控他人摩托车后,乘他人不备之机,将摩托车强行抢走,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阳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车为由,骗取他人摩托车,将车变卖获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对阳某甲应当数罪并罚。阳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摩托车价值过高。经查,阳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驾驶掌控车主梁某某、李某某的摩托车后,又找理由脱离车主的控制,将车骑走,随后变卖,其最终取得车的手段是在车主出其不意的情况下强行抢走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所抢所骗的摩托车价值,是依据价格部门的鉴定结论,该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依法采信。故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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