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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又名叶某套,男,生于1962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4日。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65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鸭电丰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22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到四棵树办事,在鲁山县X乡X村被张远违章驾驶的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货车撞倒,当即致原告昏迷。当天即被亲属送往江河厂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1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x元。2009年2月10日,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6月25日的伤情鉴定结果为七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是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及财产险的保险人完全有义务对原告给予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54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货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能够完全赔付,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已经为原告垫付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其请求过高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9日15时10分许,张远驾驶豫x号货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相撞,致两车损坏叶某某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江河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花去CT费180元、治疗费24元、西药费17.2元、其它费300元。共计521.2元。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同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62天,花去医疗费x.34元。以上共计x.54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叶某某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伤者叶某某的伤残程度为VII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09年2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远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2009年2月12日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豫(鲁)价事字【2009】第X号鉴定书,豫x号两轮摩托车需更换零配件总价值为:172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张远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某甲。2008年3月22日以被保险人王某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同年4月2日以被保险人王某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商业险。同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豫D•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部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父亲叶某令生于1922年4月8日,有子女三人。原告女儿叶某倩生于1994年5月1日。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张远驾驶豫x号货车与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远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作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甲,故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营养费1620元(10元×162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10元×162住院天数)、护理费1976.8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62住院天数)、误工费1976.8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62住院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父亲叶某令5073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5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女儿叶某倩4566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3年÷2人)、伤残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0年×40%伤残程度为VII级),鉴定费700元。豫x号两轮摩托车需更换零配件总价值为:172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计x.22元。作为原告叶某某系该家庭主要成员,被告将原告撞伤致残,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商业险。豫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故应该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两轮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等x.22元(已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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