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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某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四川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某、四川省威远白塔(集团)公某等企业债券包销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川经终字第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川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煜,四川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庆,四川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某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一段X号四川省展览馆西南厅。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成都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大宁,四川成都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32岁,四川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某职员,往该公某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四川内江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威远白塔(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28岁,四川省威远白塔(集团)公某职员,住该公某宿舍。

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四川呐江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某内江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路X—X号。

负责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7岁,四川省信托投资公某内江办事处职员,住该公某宿舍。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因企业债券包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30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9日,四川省威远白塔(集团)公某(简称白塔公某)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同意为四f;慷达建材工业(集团)公某(简称康达公某)发行1000万元企业债券作经济担保,若康达公某到期不能偿还,白塔公某代为偿还债券本息1220万元。担保书经威远县公某处公某。1997年3月5日,经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查,批准康达公某于1997年3月中旬前在四川省内江市发行企业债券1000万元,并注明该债券的发行由白塔公某担保。同年4月2日,康达公某与四川省信托投资公某内江办事处(简称内江办事处)签订一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协议约定,内江办事处代理发行康达公某企业债券1000万元,发行期限二年,年利率11%;债券期满,康达公某应在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星期将兑付本息款一次性划拨内江办事处指定帐户,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1997年2月,内江办事处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某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一代理分销企业债券协议,约定成都营业部分销内江办事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400万元,年利率11%,债券于1999年2月到期,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星期,内江办事处将债券兑付本息款划人成都营业部指定帐户。同年3月1日,成都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简称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一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主要约定:农行锦江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康达公某企业债券300万元,企业债券须加盖农行锦江支行印章;农行锦江支行在债券发行后10日内将发行债券款300万元划至成都营业部指定帐户,成都营业部向农行锦江支行支付手续费(略)元;债券期满兑付前,成都营业部应于1999年3月24日,将兑付本息366万元一次性划至农行锦江支行指定帐户。协议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于同年3月21日至26日,按约向成都营业部汇付债券款300万元。同年10月13日,成都营业部支付农行锦江支行发售债券手续费(略)元。债券兑付期到期,农行锦江支行于1999年3月至12月,向债券持有人全部兑付了本次发行债券的本息366万元,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4月19日向农行锦江支行支付了债券兑付款75万元。1999年8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都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国泰证券营业部。本案所涉债券正面加盖有康达公某印章、背面加盖有内江办事处、农行锦江支行印章。1999年11月26日,国泰证券营业部以内江办事处、康达公某、白塔公某为被告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内江办事处、康达公某承担给付债券兑付款项的义务,白塔公某承担其担保责任。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泰证券营业部、内江办事处元兑付、垫付债券款义务,债券的兑付应由发行人康达公某或担保人白塔公某承担,国泰证券营业部不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国泰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达公某发行企业债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属合法;内江办事处代理康达公某发行企业债券,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代理发行债券协议应属有效;内江办事处与成都营业部签订分销债券协议,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成都营业部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的债券包销协议,属农行锦江支行代理成都营业部发售债券行为,其发售的债券加盖有发行单位,代理发行单位和发售机构印章,可以认定康达公某认可农行锦江支行的代理发售债券行为浓行锦江支行虽无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经营范围,但农行锦江支行不能提供禁止性法规,故农行锦江支行主张其与成都营业部签订包销企业债券协议无效,不应支持农行锦江支行在其所代理发行的债券到期后,按约履行了兑付债券义务,即取得债券持有人地位,债券发行人康达公某即应向农行锦江支行偿付尚欠的企业债券兑付款291万元及利息;该支行要求国泰证券营业部、内江办事处返还债券兑付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997年4月19日,白塔公某为康达公某发行债券所提供的担保,其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亦约定不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农行锦江支行于2000年7月19日,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塔公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白塔公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康达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农行锦江支行债券兑付款291万元及利息;驳回农行锦江支行对国泰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农行锦江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白塔公某为康达公某发行企业债券进行担保,农行锦江支行根本不知晓,不可能在担保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在国泰证券营业部以白塔公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主债务诉讼时效即已中断,白塔公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白塔公某承担支付291万债券兑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康达公某、白塔公某、成都营业部、内江办事处答辩均表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康达公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行企业债券属合法行为;白塔公某为康达公某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担保为有效担保;内江办事处与康达公某签订的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为有效协议;成都营业部与内江办事处签订的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为有效协议浓行锦江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的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亦为有效,其理由成立,均无不当。农行锦江支行所代理发行的债券加盖有发行单位康达公某印章,此证明康达公某认可其代理发行债券行为,由于农行锦江支行已承担所发行的债券的兑付义务,故康达公某应承担向农行锦江支行支付债券兑付291万及利息的责任。农行锦江支行向白塔公某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保证人应某法免除保证责任。农行锦江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荣

审判员成小平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向森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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