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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文盲,农民,住(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罗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帮一个叫“黑哥”的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到贵阳。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引擎盖夹层内藏匿有海洛因144.6克的云x号银灰色夏利车从昆明出发,次日2时20分许,途经324国道罗某县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运输毒品的车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彭某某所有;2、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以当庭供述为依据;3、被告人彭某某不知道车里藏有毒品的供述应当采信;4、被查获的毒品包装上未检出被告人彭某某的指纹,不能认定毒品是其帮助装的;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前后互相矛盾,不能认定;6、被告人彭某某是否吸毒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案指控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帮一个叫“黑哥”的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到贵阳。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引擎盖夹层内藏匿有海洛因144.6克的云x号银灰色夏利车从昆明出发,次日2时20分许,途经324国道罗某县金鸡收费站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3日2时20分许,罗某县公安局警务站值勤民警在“324”国道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一辆牌号为云x的银灰色夏利车引擎盖夹层内查获淡蓝色塑料管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条,毛重362.4克,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张永福。

2、查获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3日2时20分许,罗某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国道324线罗某金鸡收费站公开查辑时,对一辆牌号为云x的银灰色夏利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引擎盖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布包裹成条的疑似毒品两条,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张永福。

3、现场及指认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开车接毒品,接到毒品后所藏的地方及被查获时所乘坐的位置,指认了该毒品称量及自己吸毒的尿检结果的照片。

4、提取笔录及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4月13日2时20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一辆车牌号云x银灰色夏利车引擎盖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成条状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条;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身上提取过路费发票5张。2009年4月13日,侦查人员在毒品持有人彭某某在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44.6克。

5、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曲公科鉴理字【2009】X号鉴定结论:缴获的可疑毒品144.6克为海洛因,含量为84.5%。结论已经告知嫌疑人彭某某。

6、毒品出入库记录证实:2009年4月13日9时17分,民警将查获并依法提取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44.6克移送毒品专库进行保管。4月23日8时40分,罗某县公安局民警将该可疑毒品取出送曲靖市公安局鉴定,鉴定后于当日17时50分移送毒品专库进行保管。

7、罗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彭某某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号为x);扣押轿车1辆(银灰色夏利,车牌为云x)。

8、张永福证实:我是在2006年就来到昆明经营废旧收购至今,我表弟彭某某是后来到昆明帮人家开车,我们是老表关系,在昆明也经常联系。在前天,也就是2009年4月11日,因我堂弟打电话给我说我二妈死了,叫我回去帮忙,4月12日早上我就打电话给彭某某,我告诉他我二婶死了,我要回家帮忙,我问他给回去,他说到晚点回去。我就到晚上8点多钟我才去他的住处找他,我看见一辆夏利车停在那里,他开着这个车就走了。我是坐在副驾驶位,在路上也没有停着,在车上也没有讲什么,我也认不得车上有毒品。在今天凌晨2点多钟经过罗某县金鸡收费站之后就有警察拦车检查,有几个警察对这辆车进行检查,最后在引擎盖的夹缝中查着两根皮管装着的毒品。

9、彭某某供述:我是2008年卖葡萄那段时间,在昆明杨家地的一个麻将室里,认识叫我帮他运输毒品这个“黑哥“的,认识后我们互相留了各自的手机号码给对方,说有时间就联系在一起玩玩,后来我的电话被人偷了,我们也就没有联系过,到2009年4月份也就是上个星期,在昆明杨家地的一个超市门口遇到他,他问我说:“好久都没有见着你了,也联系不上你,你这段时间在做什么,”我告诉他在旧车市场x块钱买了一辆旧车,一天开着拉拉人淘点生活,他接着跟着我说:“过天帮我跑一趟贵阳,转回来给你2000块钱,”我问他跑什么,咋个会出到那么多钱,他说:“你问这么多干什么,跑就行了,你留个电话给我,什么时候走我会通知你,”我问他要他的电话号码,他不告诉我,后来一直到2009年4月12日的下午2点钟左右,叫“黑哥”的这个昭通人,带着一个人到杨家地的路边找到我,我当时在那里等客,他就跟我说:“今天可以走了,东西我也提来了,走把车子开到后面去,”我们就一起把车开到一个没人的小路上,找地方装东西,我看他们在我车上找地方装东西,我就发觉不对肯定是什么违法的东西,要不然怎么会要把它藏起来,不把它就那样放在车上,我就问他到底是什么东西,他叫我不要问了你已经看见了,你也认得这个是毒品了,因为我已经答应过帮他送去贵阳了,所以也就没和他多说什么,就和他们来两个人一起把毒品藏在我车子的前面引擎盖夹层里了,“黑哥”拿毒品来的时候是用一个白色四方的手提袋提着来的,就是他自己提着的,我们三个人一起装好毒品后,“黑哥”和另外那个人就走了,并叫我跟着就赶紧走了,不要在路上玩,我就回去收了几件我穿的衣服,收好后我把衣服放在车上,就停在我住那点等我表哥,因为早上我表哥张永福打电话给我,说他二婶死了,要回织金去,问我去不去,我说去,我表哥还问我给开车去,我说开着去,我告诉他晚点走,到晚上8点来钟,我表哥就去喊我,我就开着车,我表哥坐在副驾驶位,我们就一起开着车回织金,在路上“黑哥”也没有打着电话给我,我帮“黑哥”运输毒品这个事我也没有告诉过我表哥,我表哥也认不得这件事情,在路上车子也一直没有停着,夜间2点多钟我和我表哥,来到罗某的一个收费站,刚出收费站就有警察拦车检查,警察过来先是查我们的证件,后喊我们打开车门尾箱,前面引擎盖检查,我打开前面引擎盖,警察就在前面引擎盖夹层里面查着我们藏在里面的毒品。装的时候,我抬着车子的引擎盖,“黑哥”负责把毒品塞进我车子的引擎盖的夹层里藏好,另一个人“蛋蛋”主要负责看着有没有人来。藏好毒品后“黑哥”拿了500块钱的路费给我,叫我抓紧时间赶紧走,不要在路上玩,说完他们两个就走了,别的没说什么。毒品准备运到贵阳去,到贵阳收费站出站后停在路边有人会来接。车子是我上个星期在旧车市场给顾怀武买的,总的买成x块钱,我先付了x块钱给顾怀武,还差他x块钱,说好这个星期内给他,车子现在都还没有过户,要等我把钱全部付清后才过户给我,现在他只给了我行驶证和我付给他x块钱的收条,这辆车我主要是买来拉客赚点钱淘生活,是辆夏利车,车牌号码是云x。在他们把毒品装进引擎盖夹层内时我才知道是毒品,装好后他还又从身上拿出点毒品分我一起吸,我吸了两口。后又供述,以前交代和他们一起装毒品在引擎盖夹层内不是真的,是他们装的,我在车后面帮他们看着不要有行人路过看见在装东西,我没帮他们装毒品,其它过程情况我以前交代的都是真的。

另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运输海洛因144.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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