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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仡佬族,X年X月X日生,贵州省关岭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聂某某,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亲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在麒麟区胜峰小区X街“天宇网际沙龙”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刘某波发生口角,后史某某通过QQ发信息邀约李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携带的一把匕首拿给被告人史某某,后被告人史某某在网吧门口被刘某波殴打,遂用匕首向刘某波刺了两刀。刘某波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脏、左肺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意见;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负有过错,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史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一方主动挑衅,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帮助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在麒麟区胜峰小区X街“天宇网际沙龙”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刘某波发生口角,后史某某通过QQ发信息邀约李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携带的一把匕首拿给被告人史某某,后被告人史某某在网吧门口被刘某波殴打,遂用匕首向刘某波刺了两刀。刘某波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脏、左肺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交纳了民事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12月5日1时16分,曲靖市技工学校学生陈某某电话报案称,刘某波在曲靖市麒麟区胜峰小区“天宇网际沙龙”网吧被人杀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麒麟公安分局民警在麒麟区X村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李某某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曲靖市麒麟区X街X号网际沙龙网吧外路面上,在该网吧门口的路面上提取了血迹二份。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刘某波左侧乳头外下方有一创口,左腋前线下方有一创口,刘某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左肺失血性休克死亡。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二份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刘某波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在网际沙龙网吧上网,陈某平和刘某波来找他,他旁边有名男子在玩游戏,网络上不去就使劲的拍键盘,还骂了一句脏话,陈某平就骂这个小伙子,他在旁边劝,陈某平和刘某波就出去了,他旁边那个小伙子就继续上网,过了两分钟陈某平和刘某波又回来和这个小伙子对骂起来,这个小伙子就从坐位上站起来,小伙子的一个朋友也过来,陈某平和刘某波就走出网吧,这两个小伙子也跟着出去,他怕出事就跟着出去,看见刘某波和那个小伙子撕着打架,他们出门时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刘某波说他被杀着了,那两名男子疯狂的往街对面跑,他清楚地看见其中一名男子就是和刘某波发生口角的男子,后来他们把刘某波送到医院,医生抢救了七、八分钟就说人已经不行了,他们才报警。经陈某某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史某某就是和刘某波吵架的人,李某某就是和史某某一起逃跑的人。

6、证人王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她们在网际沙龙网吧上网,刘某波也来网吧玩,进去时还和她们打招呼,过了两分钟就听见刘某波和一个男的吵架,后来又在网吧外面吵,她们出去看时,刘某波捂住肚子说是被杀着了,走了两步就倒在地上,这时从网吧里又冲出一男子,手拿一个汽水瓶朝陈某某身上砸去,就跟着先前那个男的一起跑了,她们就把刘某波送到医院抢救。经王某戊、刘某己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史某某就是和刘某波吵架的人。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凌晨1点左右,他接到李某某打来的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和史某某,叫他喊人过去胜峰小区,他说宿舍大门锁了出不去。

8、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8年12月5日零时许,他和李某星到天宇网际沙龙网吧上网,登录游戏时进不去,就重重地敲了几下键盘,旁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就骂他,这个人旁边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他听说这两个人要喊人来打他们,他就通过QQ发了个“有”给李某某,李某某回了个“随便”,“有”就是打架的意思,“随便”就是要打就打的意思。他喊李某某走了,李某某还借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走到网吧柜台那里时,李某某便把带着的小短刀拿给他,走出网吧时,李某某又返回去,就有四个人将他围起来,穿黑衣服那个小伙子就打他,他就拿出刀来乱挥,这时李某某从网吧里跑出来用手中玻璃瓶砸着穿白衣服那个小伙子,他们两人就跑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天晚上他和史某某去天宇网吧上网,进去十多分钟,就听见史某某和一个人吵起来,过了一会儿,史某某用QQ发了一个“有”字过来,他就知道史某某肯定要和那两个人打架了,要叫他过去,他就用QQ回了“随便”两个字过去,意思是要打就打,他就去借手机打电话给“小平”,说史某某出事了,叫他带几个人拿着刀过来,但“小平”说他那里大门关了,在借手机时史某某也过来,他就把装着的刀拿出来递给史某某,打完电话后出来到网吧门口,他看见一个穿黑衣服人在打史某某,他便转身回网吧里拿了一个装可乐的空玻璃瓶出去帮史某某,出门时看见他们已经没有打了,穿白衣服那个人向史某某走过去,他用手里的瓶子朝这个人身上打了一下,但瓶子没有打碎,他又把瓶子丢过去打在那个人手上,他和史某某就跑了。

10、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尸体检验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刘某波死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本案中属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通过QQ发信息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准备打架,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辩护人提出史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一方主动挑衅引发事端,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由李某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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