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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诉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范运霞、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到个人隐私,又于2009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龙,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0时许,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靳某平驾驶豫x小型客车从西向东行驶到卫柿线47Km+200m处大海乡村时,撞到被告邱某某堆放在公路上,前后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石子混料上,造成靳某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酒后驾车速度过快,另外原告诉求要求过高。

无争议事实: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即:2009年4月17日0时许分,在卫柿线47Km+200m处(大海乡村),靳某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邱某某堆放在卫柿公路石子混料上,造成靳某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争议焦点:1、如何确认交警队认定书的效力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2009年4月17日对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石子是什么时间堆到路上的答:2009年4月17日零时10分左右别人联系拉来石子。……问:卸石子时你在跟前吗答:卸石子我在跟,卸完货农用车走了。我去西边看我的钢筋了。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事故现场照片两张。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靳某平酒后驾车速度过快导致,靳某平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尸检报告、对当事人询问材料和证人证言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以靳某平系酒后驾车速度过快,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来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某系靳某平的妻子、靳某甲、靳某乙系靳某平的女儿。

2、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辉县市X村派出所的公章)和靳某与张某某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靳某平和靳某系同一人,张某某与靳某平系夫妻关系。

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车辆的损失为x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且该鉴定结论系由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正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0时许分,靳某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线行驶至卫柿线47KM+200M处(大海乡)时,撞到邱某某堆放在卫柿公路上的石子混料上,致靳某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靳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损失为x元邱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零时10分左右联系别人拉来石子,堆放于公路上,超出了人行道。

原告张某某和靳某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和靳某平系父女关系,靳某平、靳某甲、靳某乙均系农民。靳某甲出生于1995年12月17日,靳某乙出生于2004年1月1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违法在公路上堆放石子,造成了靳某平死亡的重大后果,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依法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丧葬费x元

(x元/年,计半年);3、车辆损失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靳某甲5年×3044元÷2人,靳某乙13年×3044元÷2人)。共计x元。被告邱某某承担30%即x.7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0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1300元,三原告承担5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范运霞

二0一0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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