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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以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以张某乙、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为被告。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张某乙、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货车与郑世超驾驶原告的车辆豫x在文峰路北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和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245元,定损费2000元,共计x元;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为豫x货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机构是二手机动车评估公司,对事故车配件价格无鉴定资质,并且此鉴定对配件是否报废不能作出鉴定,应有物价局或正规公司证明等;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公司已对张某乙的车进行鉴定。车壳、卸件达不到报废标准,应以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2时50分,在文峰路北段张某乙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东未绕转盘与由东向西的郑世超驾驶原告的豫x临时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世超无责任。2009年5月20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轿车的损失鉴定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

豫x低速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周口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临时行驶证号牌、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诚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与郑世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的豫x临时牌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世超无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共计x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不再赔偿张某甲。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周口公司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5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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