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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提供设备40塔机壹台供乙方(被告)使用,日租价为243元。乙方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20%的滞纳金”。该塔机租赁费从2008年元月2日开始计费,计111天。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x及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40塔机供被告租用,每日租金243元。2、2008年元2日段某某所写证明一份,以证明塔机从2008年元月2日开始计算租赁费。3、2008年6月11日段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塔机的实用天数为111天。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提供设备40塔机供乙方(被告)使用,数量壹台,日租金243元。二、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需向甲方交付押金x元(壹万元),乙方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该塔机租赁费从2008年元月2日开始计费,实用天数为111天,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塔机时交纳x元押金,折抵租赁费后,被告还欠原告x元租赁费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加收当月租金的20%计算滞纳金,即243元×30天×20%=145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某租赁费x元、2008年3月滞纳金1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陈常军

二0一0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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