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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一民,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得知其父岳某顺与本村李XX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后,前往李某家中说事,在李XX家中岳某某与李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岳某某将李某头部打伤,浚县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李XX的头部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谷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诉讼代理人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得知其父岳某顺与李XX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后,前往李XX家中说事,在李XX家中,被告人岳某某殴打李XX,导致李XX头部受伤。现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医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9.58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岳某某之父岳某顺(曾任本村支部书记)存有矛盾。2011年6月27日下午,二人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随被人拉开。被告人岳某某得知后,随于当晚21时许到李XX家中,与李XX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岳某某用瓷地板砖桌面将李XX头部砸伤。经浚县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李XX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李某受伤后,先后到浚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某4467.98元。后又在村卫生室进行了相关治疗。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但在诉讼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赔偿款预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27日晚上,我得知我父亲岳某顺被李某殴打后,我以到李某家说事为由,与李某发生打架。我搬起一个瓷地板砖桌面朝李某扔过去,正好被李某用手中的长板凳挡住,地板砖桌面就碎了,碎片砸在李某的头上、身上,当时李某头上就流血了。

被害人李XX的陈述:岳某顺是村X村的计划生育对象都烦岳某顺,我也是计划生育对象,我从心里也有点烦岳某顺。我和岳某顺厮打过之后,互相骂了几句就各自回家了。

同时证实,当晚九点多钟,岳某某到李某家中,二人发生打架,期间,岳某某用他手里的东西将李某头部砸伤。

证人谷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岳某某到其家中,用地板砖桌面将李某砸伤的情况。

证人岳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自己与李某在本村内发生厮打的情况。

证人岳某、岳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岳某顺与李某发生打架后,岳某某到李某家说事的情况。

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李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到案证明,证明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李XX、谷XX夫妇二人曾因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且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李某的各项损失为:

医某:李某受伤后,在浚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某4467.98元;出院后,在村卫生室又进行了相关辅助治疗,后期治疗费用酌定为1000元,故医某共计为5467.98元;

误工费为151.34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0天);

护理费:考虑到被害人李某伤情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故护理费为151.34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0天×1人);

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

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共计6370.66元,应由被告人岳某某予以赔偿,对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上述赔偿款项提交法庭,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0.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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