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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诉被告段某某、贾某、钱某某、张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地址:吉利区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43岁。

被告:贾某,男,38岁。

被告:钱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下称吉利信用社)诉被告段某某、贾某、钱某某、张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诉讼代理人赵亭旭、被告段某某、钱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段某某提供短期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息,并由被告贾某、张某、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被告段某某。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15日期限届满时,四被告还余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合同期内利息279元,及2008年1月16起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立即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并由被告贾某、张某、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贾某、钱某某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但被告段某某辩称,该款项从原告处借出后,即交由被告张某实际使用。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批复文件一份。2.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一)、(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段某某的签名和盖印,保证人栏中有钱某某、张某、贾某的签名和盖印。合同中的其它约定如原告诉称中所述。3.2007年1月17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4.2007年1月17日原告支付5万元贷款的凭证一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段某某、贾某、钱某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列书证,均是原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书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四份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7日,原告的前身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段某某、贾某、钱某某、张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段某某提供短期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息,并由被告贾某、张某、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被告段某某。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时,四被告还余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合同期内利息279元、2008年1月16起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段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贾某、钱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借款期限内利息279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

二、被告贾某、钱某某、张某对前条所列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段某某、贾某、钱某某、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审判员:席粉红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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