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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武冈市X组和7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武冈市X组。

负责人喻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武冈市X组。

负责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武冈市X组和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生,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武冈市X组长喻某,被上诉人武冈市X组长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10年3月7日,武冈市X组、X组将“号毛岭”山林某6960元卖给周某乙。山界由看山员和周某乙共同踩定,山界为:昌家山田边的“八字”石坎上有一条横圳直过四、五组退耕还林某。周某乙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给武冈市X组、X组林某款6960元。尔后,周某乙向林某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某砍伐手续,并雇请民工上山砍伐林某,共花费8000元。周某乙安排民工到山上运树时,周某甲前来阻拦,以“号毛岭”的林某是其承包乡企业办的林某为由,不准周某乙将砍伐的林某运出。周某甲还向稠树塘镇林某站报告,林某站通知周某乙停止砍伐。周某乙已砍伐的林某丢失,遂多次找被告方协某未果。

武冈县人民政府经多次确权,对法新乡X组与独山乡林某关于“后帽岭”山林某属确定:从王某岭与后帽岭交界处第六丘水田(从下至上)的外田坑直上后帽岭毛水圳的“八字”石,向左沿水圳坑至水圳终止(以山座向为准,下同),又直上十一米八寸至横路,向左沿横路X路下土边,沿山土交界转湾又上横路(路下土两块面积二点三亩,继续归仙神村耕种)直至后帽岭与唐家大岭交界处的水田边,再转湾向下沿自然山边至最下丘田边,转湾向左沿田坑再转湾向上沿田边至横路,又沿横路向左九点四米处转湾直下至自然水井止,此界线以下的山林某属独山乡林某所有。

坐落在安乐乡X组的文革林某林某所有权权利人系安乐乡企业办,林某使用权、森林某林某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系周某甲,东至稠树塘镇X乡界线),林某使用期为43年。

2011年4月25日,原某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从王某岭与后帽岭交界处第六丘水田(从下至上)的外田坑直上“后帽岭”毛水圳的“八字”石以内周某甲所承包的林某被周某乙砍伐26株。2011年5月11日,原某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方认可:周某乙付给武冈市X组、X组林某款6960元,周某乙办理林某砍伐手续、雇请民工间伐林某花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砍伐的林某在山上腐烂或丢失,还有一半的林某未砍伐;周某甲被砍伐的26株林某估价为1500元。

原某法院认为,周某乙与武冈市X组、X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武冈市X组、X组踩界错误,导致周某乙因误伐周某甲的26株林某而被周某甲阻拦,造成周某乙砍伐的林某在山上腐烂或丢失,还有一半的林某未砍伐,武冈市X组、X组对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甲在发现自己的林某被人砍伐后,不是采取正当的方式进行协某,而是强行阻挠周某乙将砍伐的林某运出,对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三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赔偿协某不具有合法性,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考虑到周某乙仍有一半的树木还未砍伐,对周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应酌情减少5000元,即周某乙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x元。武冈市X组、X组因踩界过错导致周某甲的26株林某被砍伐,对周某甲的林某损失费1500元应予以赔偿。武冈市X组、X组辩称周某甲的反诉主体资格不合法,因周某甲反诉的是林某损失,而不是山地的权属,其理由不成立。为此,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由武冈市X组各负责赔偿35%即计币4886元,周某甲负责赔偿30%即计币4188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反诉原某周某甲林某损失费1500元由反诉被告武冈市X组各负责赔偿75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反诉原某周某甲要求反诉被告周某乙返还被砍伐林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因周某乙砍伐其承包林某的林某而出面阻止,理由正当,不应承担赔偿周某乙的损失,而其承包的林某林某被周某乙误伐,应由稠树塘镇X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被上诉人武冈市X组、X组分别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某乙伐倒一多半林某而被周某甲阻拦后,周某乙组织人员分两次将伐倒林某拉走出售,得价款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出卖“号毛岭”山林某合同》、《关于“号毛岭”山林某卖造成损失赔偿的协某书》、武冈县人民政府(88)武林某字X号《关于“后帽岭”山林某属的处理决定》、B(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证》、武安林某字(2010)第(略)号森林、林某、林某情况登记表、武冈市X乡林某现场勘界图、武冈县人民政府武政决字(1994)X号“关于撤销(88)武林某字X号文件的决定”、武冈市人民政府武政处字(1995)X号“关于筲箕湾、后帽岭山林某属争议的裁定书”、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勘验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乙与武冈市X组、X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武冈市X组、X组踩山划界错误,导致周某乙误伐上诉人周某甲所承包林某的26株林某而被周某甲阻拦,造成周某乙伐倒的林某部分在山上腐烂或丢失,武冈市X组、X组应对周某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乙在误伐周某甲所承包林某的林某遭到阻拦后,未积极采取正当方式妥善处理,亦存在过错,对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周某乙将所伐林某变卖后所得6000元价款,原某未从其损失总额中剔除应予纠正。周某甲在自己承包林某的林某被周某乙砍伐时出面制止,行为合法,其对周某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武冈市X组、X组与周某乙签订买卖合同后,错误踩山划界,导致周某乙误伐周某甲所承包林某的林某26株,故对周某甲的损失,应由武冈市X组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7960元,由被上诉人武冈市X组、X组各赔偿35%,计币2786元,其余损失由周某乙自负。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武冈市X组、X组各负担650元,周某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平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某,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某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二)原某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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