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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韩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西南底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户籍地吉林省xx组。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韩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上海市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蔡某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在被告完成居间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900元。但在原告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却置原告多次催款于不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0,900元、滞纳金2,100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算)、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韩xx等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蔡xx等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为佣金支付人,原告为佣金收受人,成交房地产为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218万元整,佣金金额10,900元,支付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交易当天,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应按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1%计算)。双方产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以解决相关纠纷。败诉方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最终系争房屋未交易成功。2009年11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律师费发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出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原告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最终买卖双方未实际交易,但并不妨碍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收取佣金。原告主张的佣金数额、滞纳金、律师费,均与约相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900元、滞纳金人民币2,100元、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赵瑞文

代理审判员王建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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