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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刘某犯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曾某名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戊,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某名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某丙、彭某丁、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乙、李某龙(未查明身份,在逃)、彭某丁、刘某、曾某丙等人在邵东县X镇619大排档吃饭时,被告人曾某乙提出吃饭时以饭中有玻璃为由敲诈饭店老板的钱,被告人彭某丁、刘某、曾某丙均表示赞同并负责协助。后李某龙假装吃到了玻璃,要该店老板肖某某赔钱,因李某龙吐出的饭中没有找到玻璃,众被告人敲诈未果。尔后,被告人曾某乙、李某龙、彭某丁、曾某丙窜至邵东县汽车西站对面的夜宵摊吃饭,由被告人曾某乙以吃饭时吃到玻璃威胁该店老板,称不赔钱就不要做生意了,向被害人赵某己索取人民币1200元和价值28元的精品白沙香烟4包,众被告人所消费的98元的饭菜款未付。

2010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乙、彭某丁、曾某丙、刘某窜至邵东县家电城对面的田园湘菜馆吃饭,被告人曾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碎玻璃放在口中,假装吃饭中吃到了玻璃威胁该店老板,索取该店老板卿某庚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150元的黄色芙蓉王某烟,所消费的205元的饭菜款未付。

2010年10月1日晚上,在被告人曾某乙的安排下,被告人彭某丁、曾某丙、刘某窜至邵阳市X街“1+1煲仔饭店”吃饭,吃饭中被告人彭某丁用事先准备好的碎玻璃放在口中,假装吃饭中吃到了玻璃,威胁该店老板,向被害人石某某索取人民币1200元,所消费的109元的饭菜款未付。

2010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曾某乙、彭某丁、曾某丙、刘某、李某龙窜至邵东县X镇X路相聚缘芷江鸭店吃饭时,李某龙用事先准备好的碎玻璃放在口中,假装吃饭中吃到了玻璃,威胁该店老板,称不赔钱就要掀桌子,向该店老板李某壬索取人民币400元和价值130元的芙蓉王某烟4包。

2010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乙、彭某丁、曾某丙、刘某窜至邵东县X镇X路“桂强米粉店”吃饭时,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碎玻璃放在口中,假装吃饭中吃到了玻璃,威胁该店老板,并索要钱财,被告人曾某乙、彭某丁称老板不赔钱就要掀桌子。该店老板李某向邵东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彭某丁、刘某被抓获。

彭某丁被抓获后,要其妻唐建华打被告人曾某乙的电话,以确认曾某乙的下落,得知曾某乙在彭某丁的租房内后,唐建华陪同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赵某己、卿某庚、卿某辛、石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丙、彭某丁2次起主要作用、2次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2次起主要作用、1次起次要作用,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戊提出,被告人彭某丁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曾某乙的下落是被告人彭某丁之妻唐建华通过打曾某乙的电话得知的,亦是唐建华陪同公安人员将曾某乙抓获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丁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可对被告人彭某丁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的量刑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彭某丁、刘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丙、彭某丁、刘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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