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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张某,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任代理人骆青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刘某某承揽李某宏承包的濮阳市军分区家属楼、市区食品公司冷冻安装、油田二公司三个建筑工程的空调线路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李某某带人负责安装劳务工作。1996年12月31日,线路安装工程竣工。1998年1月23日,刘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军分区、冷库、二公司空调线路工资款x.29元,其中应扣工程维修金1000元,实际应付x.23元,此条未扣李某某从李某宏处支款。1999年1月12日,刘某某在该欠条上书写了“同意由李某宏付款”的内容。之后,李某某曾多次找李某宏要款,李某宏答复以房抵款。2008年5月,李某某向刘某某要款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某某认可施工中从李某宏处支款x元。

另查明,李某宏现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现居住在国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欠款纠纷。1998年刘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转让给李某宏。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李某某)、债务人(刘某某)同意,本案中,刘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据后,该欠据即由李某某掌管,后刘某某在该欠据上写明由李某宏付款,必然要经李某某同意,且从李某某、刘某某关系来看,李某某也应当知道李某宏欠刘某某工程款。此后李某某向李某宏(新债务人)主张债权,也证明李某某同意债务转让。刘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李某某多次向李某宏要款,李某宏同意以房屋抵偿债务,只是双方尚未履行。李某某向李某宏要款的数年间,李某某未向刘某某要款。故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成立,李某某无权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请求刘某某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发生债务转移。李某某并不直接与李某宏有业务往来,打欠条之后,李某某分文未从李某宏处支取款项,也不可能支取。李某某为刘某某提供建筑劳务,刘某某欠劳务报酬,事实清楚,刘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2、刘某某在欠条上写下“同意李某宏付款”之后说,可以找刘某某要,也可以找李某宏要。在打欠条之后的数年中,李某某多次单独或同他人到刘某某的家中或工作地点要欠款。刘某某开始也接待,并和李某某一起找过李某宏。3、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是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且有删改、剪接,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债务转移是成立的。从此条的形成过程可看到,1998年元月写好欠条后,欠条一直在李某某手中,而“同意由李某宏付款”是写于1999年元月X号,如果李某某不同意,不可能出现一年之后再在欠条上写字的情况,写上后就表示李某宏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某某。2、因刘某某向李某宏要款不力,李某某主动要求自己向李某宏要款,没有再向刘某某的要款的道理。李某某多年来从未向刘某某要过款。3、关于录音,李某某无法证明是经过删改、剪接的,在原审中没提出鉴定申请,录音应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务是否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发生债务转移的条件是: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具有可转移性;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发生债权转移的结果是:原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将发生消灭;第三人将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的劳务工资权利义务关系以欠条的形式予以表明,具备债务转移的基本前提,具有可转让性;李某某自己持有的欠条上有刘某某注明的“同意由李某宏付款”字样,可以认定李某某对由第三人李某宏承担付款义务是明知且是同意的,并且李某某亦曾多次向李某宏主张债权,所以,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债务转移的行为已经发生,其结果是刘某某退出原合同关系,李某宏成为新的合同债务人,李某某应直接向李某宏主张权利,故李某某主张没有发生债务转移,仍应由刘某某支付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刘某某曾允诺持此条既可向李某宏主张权利,也可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以及打欠条之后李某某曾多次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上诉意见,因李某某无法提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称录音证据系采用欺骗方式所得,且有删改、剪接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不能证明录音谈话之时思想受到控制,也未举证证明录音经删改、剪接,且录音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李某某此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对债务转移后新的合同债务人另行起诉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因本案属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情况,且李某某生活困难,符合减免诉讼费的规定,故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予减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75元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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