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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诉被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拖欠货款一案,原告巨峰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在依法向被告华信公司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峰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以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为名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2009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以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为新名称,继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绝缘漆和稀料,在约定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及时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发生业务款x元,而被告仅在给付x元货款后,剩余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收过原告的货物绝缘漆和稀料,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巨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核算项目明细帐1张。2、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3、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4、送货回单7张。5、物流公司运单8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份证据均有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及被告拖欠货款情况,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购销业务关系,自2009年1月起,原告巨峰公司陆续为被告华信公司提供绝缘漆和稀料,期间,被告华信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被告不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信公司欠原告巨峰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立即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巨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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