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木刑初字第04号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四川省木里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木里县公安局看守所。

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0年2月至10月20日期间,5次盗窃停放在城区小车内的财物及1206.70元的活期存折1个,其所盗物品经木里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为3050元。部分赃物及存折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某、估价鉴定书、失主的领条、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5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为42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将固祖停在地税局宿舍楼下面的北京牌车门撬开,盗走车内日本军刀一把,刺刀一把,手机电池一个及两把雨伞,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失主固祖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0年2月16日晚自己停放在地税局宿舍楼下面车内的一把日本军刀、一把刺刀、一个手机电池及两把雨伞被盗。(2)估价鉴定结论:所盗物品价值为480元。(3)被告人马某某所供述盗物的时间、地点、盗得物品的数量及种类等与失主的陈述吻合,能相互印证。

(二)200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见百货大楼下面停有一辆车牌号为川(略)“三菱”小车,后箱车窗未关,便从车窗处钻入车内,盗走内一支改装小口径步枪(价值1200元),后在杰某伟处借得80元钱并将此枪当与杰某伟。

枪已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00年6月21日晚县政协“三菱”小车内一支改装小口径步枪被盗,车窗及车门被打开。(2)证人杰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向我借了80元钱并当与我一支改装小口径步枪。(3)估价鉴定结论为该枪价值1200元。(4)木里县政协说明材料证实该枪系县政协于1993年购买用于下乡时使用的。(5)收条证实县政协已于2000年11月17日从乔瓦镇派出所领回该枪。(6)现场照片。(7)被告马某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赃物去向、赃物种类及数量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

(三)2000年8月4日晨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逛至农行大门内,见农行院内停有一辆丰田小车,车门未锁,便盗走车内6顶藏式礼帽,六包“骆驼”牌香烟及配套打火机2只,一部望远镜,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8月州农行到我县农行检查工作,因驾驶员忘记锁车门,于8月4日发现车内丢失博士帽(藏式礼帽)六顶,“骆驼”牌香烟及配套打火机。被盗时间为8月3日晚或4日晨。(2)估价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价值为550元。(3)现场照片。(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数量及种类与县农行的报案内容基本吻合。

(四)200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逛至木里林业局办公楼旁的停车场内,将杨波停在该处的北京牌吉普车(车牌号川(略))撬开,盗走车内旅行包,包内有毛衣、电筒、电池(价值240元),有一个户名为杨波的1206.7元的活期存折,存折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其余赃物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我于2000年10月15日将(车牌号川(略))停在木里林业局办公楼旁的停车场内,次日发现车门被撬,车内一旅行包被盗,包内装有毛衣、电筒、电池及一个户名为杨波的活期存折,金额为1200元。(2)估价鉴定结论为毛衣、电筒、电池价值为240元。(3)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马某某处追缴的存折退还失主。(4)现场照片。(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及盗得的赃物的种类及数量与失主的陈述基本吻合。

(五)200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停放在信用联社办公楼下车牌号为川(略)号的“三菱”小车左边尾箱车窗玻璃打烂后钻入车内,将车内的三件西服、一条西裤、一套“李宁”牌运动服,一双旅游鞋等物品盗走。其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0年10月20日晚我停放在建行(现属信用联社)楼下的“三菱”小车(车牌号川(略))车窗玻璃被打烂,车内的三件西服、一条西裤、一套“李宁”牌运动服、一双旅游鞋、一件毛衣、一件毛马某被盗走。(2)估价鉴定结论为所盗物品价值为580元。(3)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从马某某处追缴并退还失主。(4)现场照片。(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盗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与追回的赃物及失主的陈述基本吻合,能互相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总价值经木里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为425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出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城区连续多次实施盗窃,严重的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智

审判员刘忠

审判员赖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秀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