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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一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郑州一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进行焊接水管过程中,从电焊梯子上摔下,造成其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拍片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一院辩称:原告是接受被告处一临时工人王炳有的邀请进行焊接管道,被告医院并不知情,无论原告是否因电焊摔死导致骨折,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骨折旧伤,其骨伤虽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不能认定该伤残与此次摔伤有关;原告在没有焊工证的情况下承揽焊接工作,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8日,原告经被告处一临时工王炳有(即本案证人)的介绍,到被告郑州一院综合楼地下室进行暖气管道焊接;焊接设备由被告提供,并口头商定支付原告100元作为劳务费。原告在焊接的过程中,不慎从焊接梯距地面2.5米左右高度处摔下,造成受伤。当日,原告的伤情在被告医院进行检查并拍摄X光片后,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DR检查,印象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于2008年10月2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创伤性关节炎;于2008年10月22日复诊,经S-CT检查:跟骨骨折,局部骨质疏松。后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上述先后到不同医院治疗的费用,除证人王炳有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共支出医疗费860.7元。

原告于起诉前通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评为九(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骨折损伤提出异议,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马某某的骨折损失是新的骨折还是陈旧性骨折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因马某某受伤当时未做磁共振检查,而该项鉴定需依据受伤当时的磁共振,故该鉴定所于2009年9月2日以鉴定材料不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本院,上述鉴定未能进行。

另查明:原告身份证地址为:河南省睢县X乡X村X号,但其与妻子常年在郑州打工生活,并于2007年6月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开办一百货商店(登记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红旗百货商店),由其妻子实际经营,马某某平时从事电焊工作。马某某婚内共有两个孩子,长子马某飞(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马某月(X年X月X日出生),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庙李小学学生。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0.7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x.8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鉴定费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处临时工人的介绍和安排对被告医院的综合楼地下室暖气管道进行焊接,焊接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提供技术和劳务,并有100元的劳务报酬,鉴于上述情形,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焊接施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伤残,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医院对此事故不知情,原告系其临时工所邀请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王炳有系被告的临时工人,其雇佣原告为被告进行楼房管道焊接工作,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860.7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经审查,该医疗票据系正规发票,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况等情形,原告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48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事故前系电焊工,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5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258.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9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9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河南省睢县X乡X村,但其常年在郑州打工并有经常居住地,打工收入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应视为城镇居民;另外,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内容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x.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元并提交相应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元、鉴定费8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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