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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黄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神民一初字第118号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又名黄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龙某甲之父),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之夫),居民,住(略)。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黄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诉称,1993年5月3日,我与龙某甲之母黄某离婚,龙某甲随黄某生活,1994年7月14日,法院主持调解将龙某甲变更随我生活,由黄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元。此后,黄某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我现失业,龙某甲的教育费增多,原定黄某每月承担儿子的抚育费30元已不能满足儿子基本生活和学习所需,故请求被告黄某增加给付龙某甲生活费至150元,并承担教育费的1/2。

被告黄某辩称,自儿子随其父生活起,我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且常为儿子买衣服、食物。虽儿子现教育费有所增加,但我经济困难,无能力增加抚育费,故仍要求按1994年调解书确定的每月30元抚育费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黄某系生母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5月3日,龙某乙与黄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龙某甲随黄某生活,由龙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1994年7月1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龙某甲原随黄某生活变更为随龙某乙生活,由黄某每月给付30元抚育费。此后,龙某甲实际随祖父、祖母生活,黄某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现龙某甲教育费已增加,龙某乙失业,原定标准不能满足龙某甲生活、学习所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遂于2001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某每月给付的生活费增至150元,另承担教育费的1/2。

又查明,龙某乙原系306厂职工,2000年6月,306厂破产,龙某乙应领取安置费(略)元(分三次领取),现已领取5020元。2001年3月起,龙某乙开始在眉山建华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基本月工资160元。黄某于1998年2月再婚,黄某在其单位食品公司破产后领取安置费1000元。现黄某在中岩寺务工,月收入为340元。

上述事实,有龙某乙、黄某的陈述,有(1994)青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龙某、王彩云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随着原告生活、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定给付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需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增加抚育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增加多少费用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义务人的实际给付能力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从200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龙某甲生活费6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的1/2(凭票在每年3月、9月结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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