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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汤某甲诉称: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30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外打工也不寄钱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从2007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儿子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汤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结婚证;

3、蒋某意、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

4、证人蒋某丙、汤某丁、叶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浙江打工,原告在广东打工,二人有三年没有在一起了。

上述证据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30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意,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丙,现随被告在浙江读书。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蒋某乙长年在外打工,2008年8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均很少回家,在外地居住。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因异地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多点关心,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和某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汤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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