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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经合谋,于2009年12月8日16时50分许,至本市X路某号某古玩市场二楼被害人的摊位,趁无人之机,由林某某望风,吴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货柜箱的挂锁,从箱内1只灰包某窃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逃离现场。吴某某将窃得的钱款藏匿于其暂住地枕头内。次日9时许,两被告人又至被害人摊位(略),趁无人之机,由林某某望风,吴某某窃得货柜箱内的灰包1只,内有红色皮夹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黄某项链2根、黄某戒指2枚、黄某童镯1付、黄某米老鼠及锁形挂件各1件、黄某观音挂件1件(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173元),港币10元、韩国币2,000元、新加坡币2元、泰国币20铢(共折合人民币34.78元)等款物,藏入塑料袋内交给林某某带回暂住地。嗣后,两被告人将上述黄某饰品及港币等财物予以朋分并分别藏匿,其余物品被扔弃。

经侦查,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于2009年12月1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林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及赃物的藏匿(略)。后公安人员在两人的暂住地查获了上述被窃的赃款、赃物。

案发后,上述被查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螺丝刀;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减轻(略)罚。并认为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并(略)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均请求法庭给予从宽(略)理。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前科,其与被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此次因与被害人有矛盾才起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儿子和年逾七旬的老母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略)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结伙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略)。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略)罚。被告人林某某又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略)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略)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无主从之分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明

审判员崔群

代理审判员袁中甫

书记员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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