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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5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09年年初以来以潢川县X乡X村桥头砖厂违规生产粘土砖为由,多次到县直有关部门上访,告该砖厂厂长莫xx违法经营。2009年4月,莫xx委托周xx出面做彭某某工作,让其不再上访告状,彭某某对周xx表示向莫xx索要x元后不再上访告状。2009年4月15日,经该乡干部张xx与彭xx出面协调,莫xx被迫送给彭某某现金x元以了结此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以潢川县X乡X村桥头砖厂违规生产粘土砖为由,多次到县直有关部门上访告该砖厂厂长莫xx。2009年4月,莫xx找周xx做彭某某工作,让其不再上访告状,彭某某对周xx表示向莫xx索要x元现金后不再上访告状,不然继续告状。2009年4月15日,由乡干部张xx与彭xx出面协调,莫xx迫于被告人告状压力,送给彭某某现金x元,彭某某将这x元据为己有后表示不再告莫xx。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还莫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莫xx的陈述:去年我砖厂手续办好,开始打窑,今年初开始生产页岩砖。彭某某以我厂以生产页岩砖为名实际生产粘土砖为借口,多次到县国土资源局、县联席办(县砖瓦厂整治办公室)告我,并多次给县委焦书记打电话,发信息,告我厂生产粘土砖,想把我砖厂关停。我厂实际生产页岩砖。每块砖主要由40%粘土、40%页岩及20%粉煤灰组成。彭某某不懂,不知道生产页岩砖需用粘土作材料。在告状期间,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局、联席办来到我厂调查过。为了不给领导找麻烦,防止他告状,我找到周xx出面协调,彭某某张口让我厂拿x元。后来迫于压力,我送给彭某某现金x元,他不再告了。

2、证人彭xx证言:彭某某告莫xx砖厂打着生产页岩砖的名义生产粘土砖,彭某某以告状为要挟,找莫xx要钱,莫心里不情愿,但为息事宁人,被迫给彭某某x元钱,当时他妻子也在场。彭某某只给打了x元钱的条子,这张条子后来我交给莫xx了。

3、证人彭xx证言:今年彭某某一直告莫xx,告他办的页岩砖厂却生产粘土砖,乡里派张xx来协调此事,由我和张xx出面协调,彭某某说:“要是不让告,至少赔x元钱,作为精神赔偿。”张xx说:“乡X排最多不能超过x元。”彭某某不同意,经我们协调,莫xx迫于无奈,为息事宁人,只有同意了。这个钱是彭xx和张xx一起送去的。

4、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受莫xx委托出面多次做彭某某工作因彭某要款项过高而未果的事实。另证实事后听彭xx说乡里委托张xx出面,由彭xx等人出面做工作,彭某某找莫xx要了x元现金。

5、证人柳xx系彭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张xx与村干部彭xx一起送给其丈夫彭某某x元现金,打有收条。后又给6000元,算是上访告状花费补偿。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因彭某某上访告莫xx,其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协调,当时彭xx和其送给彭某某现金x元钱。彭某某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因此事上访,后来又给过彭某某6000元现金。

7、、证人彭xx证言证实彭某某因取土一事与砖厂发生纠纷是引起本案的前因。

8、书证

⑴、莫xx提供的彭某某书写的收到x元的收条。

⑵、张xx提供彭某某书写的保证书。

⑶、莫xx提供的有关魏岗乡第三机制砖瓦厂的批复文件、营业执照、立项意见书。

⑷、彭某某户籍证明。

(5)、莫xx收到彭某某退还其x元的收条。

9、被告人彭某某所作其以莫xx砖厂违规生产为由告状找莫xx要了x元后退还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彭某某以上访、告状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要挟,迫使其交出x元并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且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据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能主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作案的手段、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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