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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彭某丙和陈某在株洲市X区银城大酒店716房开设“斗牛”赌场两次,陈某出资3万元,彭某丙安排包某戊位抽水、王某丁(另案处理)计分,并纠集刘某己、郭某、“辉宝”等人参与赌博,共抽水1.3万余元。

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丙位于株洲市X组X号的家中,收缴了彭某丙私藏的仿六四手机一支及六四子弹一枚。经鉴定,所收缴的仿六四手机及六四子弹为枪支弹药。

被告人彭某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开设赌场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包某戊、郭某、刘某己、卢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丙、陈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丙、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丙、陈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0年5月,被告人彭某丙、陈某共同商量开“斗牛”赌场抽水挣钱,约定由陈某出资,彭某丙负责喊人参与赌博。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彭某丙和陈某在株洲市X区银城大酒店716房开设“斗牛”赌场两次,由被告人陈某出资3万元,被告人彭某丙安排包某戊位抽水、王某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处理)计分,并纠集刘某己、郭某(均因参与赌博已被治安处罚)、“辉宝”(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参与赌博,共抽水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丁、包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彭某丙与陈某在银城大酒店X楼开房办赌场两天,彭某丙安排包某戊负责抽水,王某丁负责计分的事实。

(2)证人郭某、刘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彭某丙在银城大酒店716房开设“斗牛”赌场,在彭某丙的邀请下,郭某、刘某己到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3)银城大酒店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彭某丙于2010年5月26日在该酒店716房开房的事实。

(4)天公(刑)决字[2010]第36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某、刘某己因在彭某丙于银城大酒店716房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

(5)天元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包某戊未作处罚,王某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处理,“辉宝”的具体情况不详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的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彭某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丙位于株洲市X组X号的家中,收缴了彭某丙私藏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及六四子弹一枚。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所收缴的仿六四手枪及六四子弹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从其儿子彭某丙居住的房间内收缴了一把枪支和一枚子弹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械收条与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彭某丙非法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一支与六四子弹一枚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彭某丙处收缴的手枪及子弹系枪支、弹药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彭某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开设赌场,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彭某丙的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证实:

(1)天元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彭某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开设赌场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以及彭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事实。

(2)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暂扣彭某丙的违法所得x元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相互纠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的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彭某丙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丙、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彭某丙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彭某丙、陈某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彭某丙森

审判员刘某己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丙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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