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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峰、李某峰,男,汉族,河南省内黄某人。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秋至199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已判决)、代某、安某(二人在逃)先后在河南省清丰县、濮阳市市区、南乐县、内黄某、河北省大名县等地作案八次,盗拆正在使用的农用变压器14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业电线600米,共计价值x元,影响农田灌溉面积7570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自己仅参与第5起犯罪事实,其他均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已判决)等人窜至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南地,盗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30千瓦变压器线包,该变压器价值7000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200亩。

二、1994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南省内黄某城关镇X村西南地,盗窃该村正在使用中的一台50千瓦变压器线包,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120亩。

三、1995年9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西地、西南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两台50千瓦的变压器线包,该变压器价值x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1500亩。

四、1995年9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00千瓦变压器线包盗走。同日夜,李某某等四人窜至该县X乡X村西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变压器线包盗走。之后又窜至该县X镇X村西南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线包盗走,功率分别是50千瓦、30千瓦。四台变压器总价值x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2150亩。

五、1995年9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南地、东南地,将两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变压器线包盗走,两台变压器价值x元,并盗割该村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600米,价值600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东郭村农田灌溉面积达1200亩,同日夜,李某某等四人又窜至梁村X村东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100千瓦变压器线包盗走,该变压器价值x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600亩。

六、1995年9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北地,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变压器线包,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200亩。

七、1995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南省濮阳市X村面粉厂院内,盗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100千瓦的变压器线包,该变压器价值x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1100亩。

八、1995年9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常明等人窜至河南省濮阳市X乡X村北地,盗走一台正在使用的100千瓦的变压器线包,该变压器价值x元,变压器被盗后,影响农田灌溉面积达500亩。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线包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同案人张常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双印、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变压器价格证明材料,赃物照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濮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农村变压器线包,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但以盗窃罪处罚较重,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未参与指控的其他犯罪活动,因证人证言及同案人被判刑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同案人张常明对被告人李某某参与8起犯罪事实均已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轻,故应适用该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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